现了对被征地者生活权的补偿,尤其是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目前,发达国家的征地补偿以完全补偿居多,比较典型的是日本“正当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根据日本《宪法》,日本征地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产权损失、财产损失、失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等。“正当补偿”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全面的补偿。
国外征地的补偿一般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考虑到物价的上涨等因素的影响,现金补偿往往无法维持被征用人原有的生活水平,各国也相应制定了其他辅助补偿方式。如,新加坡法律规定,地税征收官也可同享有有限权益的当事人进行协商,在保证当事人享有公平权益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还有的国家规定,可以通过债权的方式对被征土地予以补偿,如韩国、津巴布韦等。
(三)中外生活权补偿制度之比较分析
1 补偿范围窄。中国农村土地具有一系列特殊性,农民的土地承载着多重社会功能,包括所有权功能、经济收益功能、就业功能和社会保障功能。但是,现在补偿的项目没有充分考虑农村土地上依附的多重社会功能,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问题,缺乏相对应的政策制度安排。我国土地补偿费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与前面提到的日本、英国、加拿大相比,我国不仅对间接造成的损失没有补偿,而且对直接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完全补偿。
2 补偿标准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实行的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人均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如果支付前两项费用,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两项总和不得超过30倍。三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地标准。
就以上补偿标准来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是按该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产值计算的,这样计算出来的征地补偿金额较低,而且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显然没有体现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
3 补偿方式单一。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而国外土地征用补偿方式一般都采用货币与实物补偿相结合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之外,还存在替代地补偿,债权补偿等等。在国发[2004]28号文件中提出了: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但这些具体的补偿方式还在探索中,还没推广开来,更没有以政策等形式对其进行约束。
4 补偿分配不合理。在国外,土地是私有财产,征地补偿一般都是直接给土地所有者,被征地者依法占有全部数额的补偿费。在我国,征地补偿分配没有具体明确地规范,失地农民可分到的补偿金额不合理。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主体包括集体和农民,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两者之间如何分配经济补偿,失地农民只能得到经济补偿中的一小部分。在失地农民个人之间,分配也无统一的规定。另外,乡镇政府并非在农村土地所有者,但不同程度不同方式地参与征地补偿的分配,所占的比例一般在5—10%。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我国被征地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首先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费分配等等,都没有充分考虑到农民的生活利益;其次是制度的障碍: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农民土地利益的侵蚀。一些地方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进行层层盘剥,甚至挪作他用。除此还受我国历史传统的影响,征地补偿行政色彩浓厚,被征地农民处于弱势地位。
四、完善我国生活权补偿制度的对策
1 完善补偿立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都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来确定的,如美国是根据征用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加拿大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我国在这方面正进行积极探索和试点,如提高征地补偿实际年产值标准或倍数标准;制定征地区片价;建立协商机制。就目前而言,应以市价作为补偿基础。另外,要考虑扩大补偿范围,充分考虑农民生活权的保障,增加对农民预期收益的补偿。参考国外丰富的补偿方式。在补偿款分配方面,要充分考虑到了农民的利益,强调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的农户。
2 构建失地农民生活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对农民而言,拥有土地,就拥有了基本生活来源、养老保障、就业保障等等权益。农民失去土地,基本上就失去了上述与土地有关的一系列利益。因此,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内涵可以理解为与土地相关的一切可以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因素的综合。失地使农民失去了一系列的利益,而低额的补偿根本不足以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那么,什么样的补偿标准才能使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笔者认为,关键要制定一个生活水平的评价体系,对失地农民因征地而降低的生活水平程度进行衡量。
3 妥善安置失地农民。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限制我国征地的范围,征地仅限于公共利益。那么在以后的征地中,农民因公共利益而失去土地,是为社会作出的一种特殊牺牲,因此,在得到应有的补偿的同时,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也应负起一定的社会保障义务,为失地农民提高相应的社会保障,妥善安置失地农民,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积极探索失地农民权益的保护对策,逐步建立“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的新模式。
4 赋予农民后续救济权的权利。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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