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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lOcaLhOst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且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单纯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称为“被告型”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即“原告型”第三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等均有“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规定。“辅助型”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参加”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但是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理的。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助的。
(三)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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