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主义逐渐弱化,因此,应当将法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变为由原诉当事人申请,并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最终由法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使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建立完善的赔偿[7]和补偿[8]制度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诉讼的情形,第三人会因此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蒙受损失,但是,由于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又无从获得任何赔偿,因此,建立完善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势在必行。这里的赔偿是指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补偿”则有别于“赔偿”,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或因疏于职守、粗心大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由国家进行物质弥补。[9]建立这样的制度,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一旦第三人被错误地引入到诉讼中,由此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就有了赔偿或补偿的可能。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过错,应当由人民法院给予赔偿或补偿;如果是当事人的欺诈等过错行为,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给与赔偿。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76 页。
[2]前引1, 第107 页。
[3]许多学者将这种诉称为本诉, 笔者认为不妥。本诉是一个与反诉相对应的概念, 是指由原告提起的诉。而这里相对应的是一方当事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新诉, 并非与反诉相对应, 故称之为“原诉”更为合理。下文中除引用部分外, 笔者均采用“原诉”这一表述。
[4]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 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01—302 页。
[5]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 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1 期。
[6]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第173 页。
[7]并非《国家赔偿法》上的赔偿, 而是侵权意义上的赔偿。
[8]这里的情形有别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范围, 是指人民法院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 因此采用“补偿”这一表述。
[9]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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