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第一种途径看似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我们知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有三种:1.承担民事责任;2.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获得利益;3.获得利益。根据一般公众的认识,对于前两种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肯定不会自行主动地申请参加诉讼,因为不仅耗费时间精力,而且有很大的风险。对于第三种结果,很少有案例予以佐证,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况且,法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可以同原诉原告一起从被告方获得利益则未加规定。
第二种和第三种参诉途径,最终均需法院通知方可参加诉讼。名为“通知”,实际上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传唤。《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可以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并判决。在这里,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特征体现得相当明显。没有任何人提起诉讼,法院即动用职权把一个仅仅有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致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否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呢?由于该第三人根本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不可能向原诉的当事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由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诉的当事人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诉讼主张。那么,法院依职权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有可能根据案件审理判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与“无诉不审”的原则相悖呢?
(四)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了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仅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有上诉的权利,在二审中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有发言和答辩的权利。但是在一审案件判决前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事实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了解原诉原告起诉的情况,了解原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诉讼进展情况,陈述自己意见并向法院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等。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当有限的,不享有直接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那些诉讼权利,如无权要求和解,无权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无权反诉,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等。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全面地予以规定。
(五)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效力
鉴于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三种类型,因此这个问题应该从三方面来讨论。
1.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此时他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当事人。因此,该判决对他的效力同普通诉讼中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完全一样,恕不赘述。
2.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作为原诉原告一方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判决其同原告一起获得利益,那么该判决对他的效力也同普通判决一样,只是该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3.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作为辅助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么该判决又具有何等效力呢?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有联系的另一个诉讼具有预决作用[4];(2)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5];(3)本诉判决对辅助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之说难以成立。本诉判决是针对本诉当事人的纠纷而作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6].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优势,均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实际上,由于该种类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和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或是受到任何不利),判决书仅仅能证明其参加了该次诉讼,因此,如果该第三人没有后续的另一相关诉讼时,该判决对第三人毫无实际意义。但是,任何得判决都是有既判力的,如果该第三人参与的另一诉讼同本诉讼有关时,这份判决应当对于后一诉讼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六)管辖异议问题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时,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哪些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这就表明了司法解释承认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按照先前的分类,可以大致地对能否提出管辖异议作出规定。作为辅助型第三人,由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若该第三人对管辖不服时,可以不参加诉讼,因为这类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只能起到方便案件审理的作用,对最终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另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由于他们具有原告或被告的性质,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理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三、对于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类型细化
根据前文论述,大致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明确三种类型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进而确定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改变
由于法院(法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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