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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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再提起行政诉讼。该种救济模式,无端增加了救济的程序、难度和成本,使赔偿救济成为畏途。但是,如果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定位为民事责任性质,那么,由于民事责任功能在于救济被侵权的权利回归到权利被侵犯前的完满状态,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填补。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会得到赔偿。将其定位为民事责任,则适用民事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者则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须行政处理在先,程序减少了,救济变直接了,获得赔偿之成本、时间均会大大下降或减少。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的分析。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根据此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改过去采用的“形式审查”的做法,为确保登记资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准确,确保物权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交易安全提供最有力保障,而采“实质审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纳对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大的影响。 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4].对于侵权归责原则体系构成虽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等观点,但通说认为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就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究为何者,《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法规中也采用了此原则,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似规定。另一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5].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在登记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中,甚至于还分两派,一派认为只要登记机关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派则认为必须是登记机关因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应当在考虑诸多的因素,权衡利弊,平衡各方利益后作出选择。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方式或原则。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则承担的责任就会重”[6].这是因为实质审查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登记资料是否真实、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均须详细审查。经确定无疑后才予以登记,它不同于形式审查,因为形式审查只关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否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之需,它对于不动产交易上的权利事项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不予考虑。在实质审查方式下,登记机构为保证登记的客观真实付出远较形式审查方式下的要多。因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轻重则应当与其付出成反比才能体现法之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因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于登记错误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它显然比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存在登记错误,只要登记错误导致了损害发生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要轻得多。因此,从此方面言,不动产登记对实质审查方式的采用,则必然导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其表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对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使其尽可能地回复到遭到侵害前的完善状态;另一方面,通过承担赔偿责任的惩罚方式达到矫正、警示的作用。实际上,物权人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其期许的是物权登记的正确,而不是获得赔偿,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仅仅为了惩罚,它只不过是以此种强有力的方式表达对错误的否定态度,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敬业爱岗,谨慎工作,一丝不苟,创造并维系不动产登记不庸置疑的公信力。从此角度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相较的话,过错责任原则因其承担责任主观上需有过错,远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径依法之规定,不问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警示、引导作用要明显得多。主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不宜采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机关之一,官本位色彩浓厚。登记机构与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一旦登记错误并导致损害,受害人常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举证证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因与登记机构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其所处的劣势地位,要其证明登记机构主观存有过错难度太大。倘使其无法举证,势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系针对特殊侵权而设定的一种归责原则,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倘使要将其界定为特殊侵权类型,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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