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需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简单将其归类于特殊侵权责任,无异于置其无救济的境地。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之承担,正如耶林所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一些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已普遍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就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又如《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已在实际生活中运行多年。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关受害人之举证证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困难,那么不可为。因为主观之过错不是藏于内心的东西,它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呈现在外,并以一定的形式固化,能为人力所认识、收集并运用。在这些方面积累下来的丰富经验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制定应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未列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这是物权法欠操作性的一个遗憾,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应当总结《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错误的应予赔偿情形,吸纳学者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建议条文中所列举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情形[7],使《不动产登记办法》更具操作性,能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笔者认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点:
1.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使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到损失。此处过错,有学者认为应当是“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如果是因为一般的甚至轻微的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该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8].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登记机关的一般的或轻微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严重的程度不一定就亚于“重大过失”。且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如还发生登记的错漏或遗失登记资料,这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与否,应看其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不能以过错大小来加以区分。
2. 违背登记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背公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有限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建立统一的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登记的过程能够顺利完成。没有按照登记程序的要求完成登记手续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登记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4. 如果登记机关为执行上级机关的指令、其他权威的机构的指令或有关领导人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仍然应当理解为登记机关的过错。对于这类的过错,为了及时救济,登记机关应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登记机关系统内部平衡其各自的责任。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系登记机关以外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得借口他人的行为而推诿责任。但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处被追偿人应当不包含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注释:
[1]该条规定:“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房地产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2]该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理由(物权编)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45.
[4]杨立新。 侵权法论[m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11.
[5]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288 - 291.
[6]崔建远。 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
[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页)中物权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 (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 (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查询登记的请求。”
[8]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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