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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           
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

关键词: 相邻关系规范/意思自治/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1]

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
法律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LOCAlhOSt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

《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理学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
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
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还应当保障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的生存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无疑于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正常通风、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权利,而阳光和新鲜流动的空气是人们健康的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风、采光、日照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涉及个人的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的建筑物间距过窄且过高,完全将另一方的房屋笼罩在阴影下,则另一方权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和沉闷的环境中,纵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行性的规定来禁止和拒绝一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全购买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从事污染物、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危害活动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导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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