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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条件下的适用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条件下的适用
摘要:合同有效条件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于1896年德国学者莱昂哈德提出后,对世界各国立法及学说均产生一定的影响。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诚信原则权威性、有效性的体现,应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作为一般性责任原则存在,而不应仅作为特例存在。这样更有利于全面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更好适应时代变化发展要求。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一般适用

缔约上过失责任自罗马法开始,即为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的重要问题。但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深刻和周密的分析始自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耶林在该文中精辟地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和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缔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赔偿。”[1]由此可见,其所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仅存于合同成立前阶段。我国理论界目前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条件的主张已经扩大到合同有效之场合,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场合的适用是作为特殊适用还是作为一般性责任原则适用尚有争议。LOcAlhOSt笔者从法理的角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诚实信用原则权威性、有效性的体现,在整个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都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法理学基础,故其应作为一般性责任原则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性责任原则在整个合同领域适用提供了法理学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观念表现在一般的恶意抗辩中。其被称为系属帝王条款,君临法域之基本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基本上均规定了这一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作为有实际约束力及效果的原则,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理应作为一般性的责任原则存在于整个合同领域。否则,拒绝缔约过失责任的有效合同如同没有窗户的屋子,必然成为黑暗的尽情之处。实践上的合同关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发展性,而人的理性是有边界的,如果试图用事先的契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将来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想法,是不科学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就如同法理上众所周知的成文法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及某种程度的滞后性、保守性的特点一样,总是在流变、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生活面前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因此,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应作为一般性责任原则适用于整个合同领域是必要的,也是有着深厚的法理学基础的。

二、从合同义务的视角,在合同有效场合应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结果,而先契约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不得损人利己的必然结果。在民法理论中,义务与责任是相对应的概念。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有义务才有责任。而契约过失责任对应的即是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所在。所以,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在核心。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为签订合同,在相互磋商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惯例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它包括相互协议、互相保护、相互通知、相互保密等。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当事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为判断标准,而与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情况无关[3]。根据法理,缔约人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有效成立,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另一角度看,合同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尚有所谓的“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一译间接义务)。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上最为常见,如投保人于保险标的的见险增加后的告知义务;不真正义务在民法上也有,典型的表现为减轻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370条)等[4]。违反合同给付义务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是适用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由于合同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学基础,且一般均没有纳入合同条款,故其内容需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确定不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违反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应当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违约责任[5]。

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之场合提供了先例

关于合同有效场合之缔约过失问题,在学说上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莱昂哈德于1896年提出,1912年4月26日被德国法院判决采纳,此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一直成为通说见解。
从司法实践看,德国的判例与学说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领域,而且还适用于某些有效成立的场合。例如,卖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的特质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竞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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