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原则而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如该损失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可构成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以上论证可以看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实际暗含着只要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规定实际上也说明,即使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只要缔约人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即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五、合同有效之场合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问题是争议较大的,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10],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只存在于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另一种观点认为,因缔约一方过失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些本不需要支付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和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中的信赖,应当是对缔约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非对合同的信赖,合同的生效成立只是被信赖的缔约行为的结果,而不应作为确定信赖利益的前提。因此,将信赖利益损失限定于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是不全面的。在其他情况下,如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亦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有效成立后,信赖利益会从合同的履行中得到补偿,因此,不产生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在某些情况下,因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如应告知而未告知,应说明而未说明,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了交易费用和成本,即使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这些本不需要支付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和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此时,信赖利益不仅包括各种正常缔约费用,而且包括缔约人因信赖而额外支出的交易费用。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89.
[2]孔祥俊.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36.
[3]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论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3.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2.
[5]康晓磊,陈洲.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条件适用的法理探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5).
[6]刘莉萍,吴智峰.浅谈合同有效场合之缔约过失责任[j].福建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4).
[7]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3).
[8]梁慧星译.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j].外国法评译,1993,(1).
[9][日]本田纯一.关于契约缔结上的过失[j].现代契约法大系(1).有斐阁,第193页/转引自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3.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