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说明与瑕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6]例如,在德国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一个私人工程公司与一个市立公司就在街道地下铺设排水管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之一就是把排水管埋设在一定深度的地下水水平线以上,为了使私人工程公司估算工程的报酬、费用,市立公司在违约之际提供了设计图纸,随着工作的进展,私人公司发现市立公司提供的图纸有错误,私人公司不得不规避错误,做了正确的工作,但结果超出了其预算估价。法院认为,因雇主过失错误陈述,相对人可撤销该合同,但因为该案私人公司没有选择这种撤销权予以救济,而是善意的修正后履行了合同,此合同有效,对于私人公司所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于缔约阶段存在过错的市立公司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多支出费用之损失。在德国,卖方在合同缔结前的说明未涉及标的物的特质或瑕疵时,可承认担保责任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竞合;在具有专门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之间的合同中,即使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生命与瑕疵并无关联,也可成立缔约上过失责任[7]。但后来随着德国民法典债务法的修改,情况有所变化,即对于卖主于缔约交涉之际对标的物的性质未作必要说明,且有应可归责事由的场合,以及收买企业时卖主关于纯收益做了错误的报告,判例对此否定瑕疵担保请求权,而一般有相当长时效期间的契约缔结上过失的请求权,对买主予以救济[8]。日本的判例与学说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适用于标的物有瑕疵和缔约人违反保证但合同仍有效的场合[9]。在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类型有:(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受损失。显然,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能。
从立法例看,一般只是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且造成对方损害,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为成立要件。例如,《希腊民法典》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义务。”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此规定隐含了缔约之际因过失致相对方损害,即使契约已成立,亦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40条规定:“如果诈欺不是能够导致恶意形成的诈欺,则尽管没有诈欺该契约会根据不同的条件缔结,但是契约有效;不过,恶意缔约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存在于合同有效的情况。再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第3.18条规定:“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知道或理应知道宣告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其对方当事人回复到未曾订立合同时的相同地位。”此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依据。
四、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之场合提供了空间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在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结论实际上也包含在对《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合理解释范围之内。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条第1项规定,一般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的情况。因非本文论述内容,故在此不加以论证。
该条第2项规定的情况,实质构成民事欺诈。如果因受民事欺诈而签订合同,受欺诈的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受欺诈方有损失的可依《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对于合同被变更后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可被撤销或变更的合同,其原因均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对于合同被变更后的法律责任,可适用于合同被撤销相同的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欺诈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决定于撤销权的是否行使,而是否行使撤销权乃由受损害缔约人自己决定。对于因受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缔约人未行使撤销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时,受欺诈的缔约人受损害的,是否可依《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获得赔偿?欺诈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以缔约人是否已订立合同为标准,按欺诈人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发生的阶段,可将损害区分为缔约人尚未订立合同时已发生的损害和缔约人已经订立合同后发生的损害。据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欺诈行为成立于缔约阶段,受欺诈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损害赔偿,属于合同不成立时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二是欺诈行为成立于缔约阶段,受欺诈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情报提供义务的确定不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违反情报提供义务应当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非欺诈而因过失违反情报提供义务,在无过错方所受损害发生于合同成立前,并且最终没有成功缔约时,可构成合同未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无过错方所受损害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也可构成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该条第3项规定表明,该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包括因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当然也涉及到因撤销权消灭或可撤销合同被变更而导致合同有效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因笔者在对该条第2项进行法理分析时已涉及这方面内容,故在此不再进行论证。笔者主张,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