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反对者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权的观点。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问题上虽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获酬权,变无偿为有偿,不仅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现实中,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仅仅规定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则必然造成同样履行返还义务的拾得人有的获酬,有的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因此,为平衡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二)没有确立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
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历史上有2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管理要求失主赔偿费用,且无权请求报酬。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由此可见,罗马法系为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日尔曼法系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比较两种立法例,不难看出,罗马法中由于崇尚所有权绝对,绝对保护遗失人利益的立法倾向十分明显。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体现了对财产动态安全的关注,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普遍共识。我国《物权法》第113条仍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确定为国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而且有与民争利之嫌。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问题的立法上我国应借鉴日尔曼法中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送交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和国家按份取得其所有权。这样,既体现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褒奖,也有利于拾得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同时,也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认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
(三)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实践操作性
1.关于拾得人通知和返还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但《物权法》并未对拾得人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和形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人们对“及时”的理解必然会产生分歧,对“通知”形式的选择将无所适从。同时,《物权法》对于拾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权利人不予受领遗失物,则拾得人应如何处理拾得物问题也尚未作出具体法律规定。
2.关于拾得人送交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由此可见,拾得人通知义务与送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在实践中,权利人明确的,拾得人可以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也可直接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不明确的,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现在的问题是,在权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拾得人能否自己为招领启事。若拾得人为招领启事,是否违反了送交义务。根据立法,拾得人送交义务履行的对象为“公安等有关部门”,其中公安机关虽然明确,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尚未普遍设立专门的遗失物接收机构,拾得人送交义务实际上无从履行。至于所谓“等有关部门”更须法律明确规定方有可操作性。此外,关于有关部门接收遗失物的程序及发布招领公告途径等《物权法》均未具体规范。
总之,《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标志着我国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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