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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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是肯定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人将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确定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这是比较准确的。 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来看显有让人费解的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达上的问题:其一,不应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因法定代理人不是自诉人,而这里的近亲属则是自诉人,规定在同一款中自然会给人以混乱的认识;其二,不应规定为“丧失行为能力”,而应表述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可理解为原来有行为能力,而后行为能力又丧失了。而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以前一直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也可能如此。即使以前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后又丧失了,这时也就是一个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了。其三,该条还会使人错误地理解成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可以起诉。事实上,被害人死亡时只有其近亲属才可作自诉人起诉,法定代理人缘何在被代理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还存在呢?而被害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也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提起诉讼。由于该条文的规定有所不足,因此导致人们对自诉主体的范围认识不一,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开始后,自诉人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这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问题。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作一番探讨。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但是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类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是一种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特殊自诉案件。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民告状难以及国家追诉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而补充规定的一类新的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此种自诉既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控诉权的实现,也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虽然可以进行调解,但也不是必经程序,即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后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诉的要求,故而属于自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都明示愿意的前提下,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如果自诉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则表示自诉人不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人民法院应及时地作出判决,不能以案件未经调解为由,迟迟不予判决。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那种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制作调解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由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又是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的重大问题,因此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自诉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调解,表明他对自己的诉权进行了实际处分,自愿地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为了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利及自诉权处分的审慎行使,应允许自诉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对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自诉权的侵犯。而一经调解成立后,法院就不能再行判决。有人认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如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判。这种“调了又判”的错误主张,反映了对调解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正确区分诉讼上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诉讼上的调解成立,便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它在实际上起着代替判决的作用。”(注:参见陈卫东:《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诉讼外的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民间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自诉人便不得对被告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是双方互相让步或曰互相妥协,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则自愿承担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之义务。和解是自诉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须有一定条件,即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并经法院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从而导致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且自诉人因与被告人和解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因此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被迫与被告人和解时,则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处置,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虽未与被告人和解,有时也会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已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的地位,不能再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其实体权利;(注:参见李美华:“略论刑事被害人的追诉权”,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3期。)另一种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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