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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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认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了自己的胜诉权,放弃了诉讼请求,但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注:同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情形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也有人认为撤诉应视为自始未起诉,这种说法也不正确。没有起诉是根本没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是起诉后又撤回,这种撤回既要履行法律手续,又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怎么能与不起诉相同呢?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撤诉时,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则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而拒绝受理。 有时自诉人虽然没有明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但是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时却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这是否也属于自诉人对诉权的放弃与处分?回答是肯定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应看作是自诉人撤诉,视为自诉人放弃了诉权。自诉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在法院两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参加了法庭的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案件无法审理,都被视为一种不支持法庭审理,自动放弃自诉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自诉人虽未明确提出撤诉,但他的这种对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或擅自中途退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放弃了诉讼请求,可推定为单方面发动了撤诉。对此法院一般可不再继续审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继续审理时,法院则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因为被告人所以要请求继续审理,也就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对自诉人的不正确或缺乏足够证据的控诉所宣告的无罪判决中来恢复本身的名誉,而不是以撤销案件为满足。在这种情况下自诉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时,法院应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三)可分性的诉讼处分权,即多个被害主体对多个侵害主体的诉讼处分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能同时遭到两个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而对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证法院综合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判定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即应查明有无遗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保证对他们一并提起公诉。而在被害人起诉的自诉案件中可否允许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呢?对此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这种情况下自诉人已实际上放弃了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追究,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自诉人的追诉权具有可分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实际上还可以表现为侵害行为可能使几个被害人都受到侵害,而其中只有一部分人起诉,对此法院发现存在没有起诉的共同被害人时,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以及法院简化诉讼程序的需要,受诉法院对被害人应负有告知的义务,即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将多个被害人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判。在法院明确告知起诉权的情况下,被通知人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就是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自应允许。但是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重复审判而使被告人多次陷于不利的境地并多次承担法律后果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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