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起诉书;第二审程序基于上诉权、抗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的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在普通程序终结之后并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而开启,其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包括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对生效的裁判实施救济的特殊手段这一特征构成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本质区别。正是再审程序的这一特点加之再审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导致再审程序不宜或难以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再审的对象,正如本文已阐明的观点,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明原来的案件已完成两审终审。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说明一审审判后当事人既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案件无须进行两审终审。对于已经完成的两审终审案件或者无须进行两审终审的案件,发现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存在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并贯彻两审终审制的。换言之,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因为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过程无涉。
从以上议论出发,我们认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统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一程序同普通程序之第一、二审程序存在相同之处,但具有自己特别的规定性。
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不应依赖再审条件在普通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依据再审的特殊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并且我们认为,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它只是一种特别救济措施。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难免出现错误。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济,第一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共同构成普通程序。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终结后,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获得既判力,不应再行审理与改变。但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正性可能发生矛盾,即生效的裁判可能是错误的。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定但均有严格的限制,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济程序,不必再设置上诉程序,否则,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二次普通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尽快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若再行两审终审、准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长,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判的权威也因稳定性不足而受到威胁,这与诉讼作为国家解决争端的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吻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有必要有可能也应该实行一审终审制,从而缩减诉讼时限,实现裁判的尽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提高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的状况依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必须体现经济性原则。再审程序中如果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济裁判将会毫无限制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造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增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行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提高综合诉讼效益。
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仍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价值。有人认为,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即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开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极为审慎,审理前要经过全面审查,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件奠定了基础。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时不超过六个月),比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经过再审,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即便仍有少数错误的裁判,以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因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诉讼程序追求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设计再审程序审级构造应全面考虑这三大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三者的统一。经综合考察、全面权衡,我们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原则实现了审判监督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
三、审判监督审判程序的设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它与第一审程序有共同之处;作为重新审理的程序,它与第二审程序也有共同之处。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共同性的同时,再审的性质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又决定了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设计,既不能抛开普通程序,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再审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特点。下面试从四个方面对这一程序予以描述。
1.再审的管辖
对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再审管辖权归属于最高法院,如法国。有的则归属于原审法院,如日本。(注:在日本,非常上告则由最高法院管辖。)还有的则归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如前苏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在我国,原审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再审管辖权。
为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真正实现其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价值,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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