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再审判决前死亡或陷于心神丧失并且没有恢复希望时,不适用普通程序中关于被告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或被告人残废应停止审理的规定。(注:《日本刑法、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律师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30页。)
我国的再审程序为重新调查事实与证据并应用法律的活动。换言之,它要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再审应当开庭进行。只有开庭审判,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完成再审的任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则不需开庭。这是指在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受有罪裁判人无罪时,即可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宣告其无罪。如前述,真正犯罪人已定罪,足以证明原受有罪裁判人实为无辜,对此应即时宣告原受有罪裁判人无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1条亦规定,对已经有足够的证据的,法院可以立即宣告受有罪判决人无罪,但在公诉情况中应当经检察院同意。(注: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页。)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应依照第一审程序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至于庭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同,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但再审程序毕竟不同于普通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不适用中止审理的规定。
(2)被害人可以不出庭,但被害人一方申诉的除外,若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3)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但诉讼双方要求其出庭的除外。法院根据庭审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证人、鉴定人出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4)开庭的时候,应由法官宣读再审决定,并进行普通程序中开庭阶段规定的内容。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宣读原审裁判后,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由法官说明再审理由。然后依照普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应针对提起再审的理由,全面审查事实、核实证据。庭审中,被告方有权申请出示、调取证据,合议庭同意申请的,应在诉讼双方共同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并应经双方充分质证,查证属实的,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辩论阶段,诉讼双方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
(5)被告人未出庭或已死亡的,由辩护人发表最后辩护意见以代替被告人最后陈述。这有利于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裁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改判;
(4)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再审仍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于提起再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原判决不因再审而失其效力。但检察官和法院都可以命令暂停执行,直到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原判决的效力始告消灭。但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在确定原判决的效力和具体执行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342页。)我们认为,启动再审程序无停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即不能撤销原裁判,但再审法院可以决定延期执行或者中断执行,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建议再审法院作出以上决定。德国、日本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至于何时发布停止执行的命令,各国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申请再审的要求提出以后,或在对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调查期间,即可发布,如法国。有的国家规定,必须在对再审的请求经过审查,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后,才可发布,如日本。(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41-342页。)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停止执行的决定应在作出再审决定后发布。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作出再审决定前发布,如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等情况,需要再审的,虽尚未作出再审决定,但应作出暂停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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