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方和创业者的积极性,不利于资本方资本的有效利用,更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在我国的合伙制度中,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只承认无限合伙关系,不承认有限合伙人的存在。对于高科技项目,风险投资资本方既不精通知本方的人力资本盈利前景,又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不敢拿出资财与知本方合伙经营。如果有胆大的风险投资资本方敢于投入资财与知本方合伙经营,因股权带来的支配权,知本方必然要受资本方的支配和控制,使知本方的积极性大受折减。而知本方合伙人,一般缺少足够的资金,如果没有资本方的资金投入,难以支撑高科技的资金需求,空有满腔智慧和创意,难以形成产品。
根据美国多年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合伙制是最适合高新技术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介于公司制和合伙制之间,是指在由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例如,在一些公司,由知本方出资1%-2%的资财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管理权,获得企业收益的20%左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常常是若干人),在企业设立时需要投入企业注册资金总额的99%,在企业获利时分得大约80%。这样就形成了知本方以人力资本和承担无限责任交换了资本方的分配权和经营权。同时,对普通合伙人即知本方形成激励和警示,促使知本方在企业经营中忠实地、竭尽所能地利用所有资源为企业创造利润。
日本于2006年4月实施的新公司法,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混合公司形式。从日本公司法对合同公司的规定看出它的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构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事项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意思自治,更强调人合性。责任范围事先做了分配和限制,将风险与出资额挂钩。而收益分配和权力的行使可以约定在公司章程中,这就给知本方安排权力和利益敞开了制度大门,使知本方和资本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符合各方意愿的合约,即权利均衡的合约。日本的公司制度创新,对我国完善人力资本产权制度,形成企业中知本方的权利安排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现代高新技术企业,需要由人力资本产权与物质资本产权共同组成,并且人力资本产权有日益占居主导地位的趋势。我国过去忽视人力资本作用的企业主体制度对高新技术的设立、运营均具有很大的限制,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我们应该紧密跟踪企业发展形势,顺应时代潮流,并借鉴各国公司立法和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促进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新《公司法》的实施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我们应当注意那些维护和支持知本方权利的法律变化,确立和充分发挥知本方在企业中的作用,从而提高人力资本和资财资本的效率。
三、新《公司法》对合约均衡的制度创新
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发展、壮大,关键在于确立人力资本产权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安排知本方对企业的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等产权,实现资本方与知本方的合约均衡。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实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创新,促进了高新技术企业中资本方与知本方的合约均衡。
第一,降低了公司设立的出资门槛。新《公司法》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允许分期缴纳。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由原来的1000万元降低为人民币500万元。相比较旧《公司法》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这一规定对于那些有人力资本,缺少资财资本的管理专家、营销专家和科技人才创立和参与高新技术企业是一个更加宽松的条件。
第二,突出“意思自治”原则。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的两个“除外”的规定意味着法律放松了国家对公司的过度管制,给公司以更大的自治空间。过去旧《公司法》对股东在公司的权力,包括获利分配权和选举权等作了硬性的规定,即与出资比例挂钩。按照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知本方与资本方可以依法通过谈判,将双方认可的权力分配方式在公司章程中写明并具有法律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资本方因股权带来的支配权,提升知本方的交易地位,达到与资本方的合约均衡,甚至具有驾驭资本方的可能性。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及权力分配,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的同股同利、同股同权理论的颠覆,顺应了国际潮流。解决了知本方因与资本方权利的不平等而带来的诸多制约,可以使知本方塌下心来施展自己的才能,贡献自己的智慧,使自己的人力资本创造出最大的价值。
第三,放宽对非货币资本出资额的股权限制。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的知识产权,既包括工业产权,也包括非专利技术(如技术秘密),还包括著作权等产权,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与形式。另外,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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