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名称的整体区别力必然大大降低,其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受到阻碍,所能承载的经济价值也随之受损。
(三)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规定存在缺陷
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即为营业名称权相互之间的排斥效力。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3条);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6条第1款);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30条)。如此看来,我国营业名称权的内在效力似乎是清晰的。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首先,对于典型结构的营业名称而言,不同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或者不同行业的营业名称是不可能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相同或近似应该是字号)。所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的表述本身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其次,由于同一字号在由不同行政区划名称、行业以及它们的互相结合组成的营业名称中反复出现是合法的,从而可能使现实经济生活中多个营业名称同时使用同一字号,相互混淆难以避免。尤其当这些使用同一字号的不同营业所有人把业务扩展至同一地域或行业时,纠纷必然随之产生。最后,由于法律未能明确禁止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行业都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在后营业名称的登记,加之我国登记主管机关内部长期实行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分别由不同的内设职能机构登记管理的体制,所以,在经济生活中还常出现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相同字号和行业的营业名称同时被两个营业分别使用的情形(比如:甲县a家具有限公司和甲县a家具厂),这无疑也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四)驰名营业名称权规范内容缺失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其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根据该规定第30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但对如何界定驰名,则没有明确说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1991年下发的《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下过一个概括性陈述,2002年被废止),法律也没有赋予驰名营业名称更多的排他效力,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法律提供的产权安排与驰名营业名称所蕴藏的巨大经济价值(商业声誉)不相协调。可以推知,在以逐利为目标的市场行为中,这种不平衡的制度隐藏着搭便车泛滥的危机,权利人的利益难以确保,营业名称权制度本身应具有的社会功能也难以实现。
三、完善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营业名称权制度存在诸多不足,要克服这些不足,则需对症下药,多种措施综合展开。
(一)在法律中明确营业名称权的知识产权性质
如前所述,营业名称权不仅具有人身权属性,还具有财产权属性。所以,应当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事实上,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通例。我国《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应当予以修改,其第5章第4节“人身权”部分中对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营业名称及营业名称权的规定应当移至第3节“知识产权”当中。而在往后制定的民法典中,也需将营业名称权放入知识产权部分加以规定。
(二)对营业名称权客体的限制进行调整
我国立法对营业名称客体的限制过于苛严,但完全解除这些限制也不符合我国国情。所以,应当区分其不同成分,结合我国的现实经济条件,进行适度调整。
1.对营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规定进行适度调整
我国幅员辽阔,营业数量巨大,登记主管机关多且分散,技术手段比较落后,如果完全取消营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则一方面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事实上也难以避免重名营业名称的出现。同时,多数营业名称的使用都是地域性的,因此,营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名称并不能完全取消。但是,现行规定使得营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多数为县、区地名,显然严重制约了其区别力的发挥,并增加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所以,还需做一定改造,以尽可能克服其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按下列思路进行改造:第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一般较小,实现跨区域经营的可能性也较小,它们的营业名称登记仍然在县(县级市)区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前面必须冠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划名称(区行政区划名称必须与所在的城市一起使用)。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名称登记由当事人在县(县级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主管机关进行选择,前面冠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行政区划名称。同时,设立差额登记费机制(即按登记机关辖区大小来确定登记费数额,且应当保持较大的差距),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登记主管机关。第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名称由当事人在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主管机关进行选择,前面冠以该登记主管机关所辖的行政区划名称。同时,设置差额登记费机制,理由如前。第四、对营业名称前面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条件应进一步放宽,以使更多营业名称能够突出其字号,获得更大的区别力。
2.取消营业名称中的行业和经营特点要求
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经营成为常事,因此,营业名称中应含有表示“行业和经营特点”字词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取消。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在自己使用的营业名称中加入表现行业和经营特点的字词,但不得引人误解。
(三)改进营业名称权的内部效力规范
1.确立营业名称权归属的登记在先原则。规定营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经过登记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且当发生权利归属争议时,在先登记人优先于后登记人,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登记,避免事后举证困难带来的麻烦。
2.进一步明确营业名称混淆的判断标准。可确立以下标准:(1)将与他人在先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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