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是致命的。[23]它在奠定中国民法基础的同时,也造成了中国民法研究视野的狭窄,限制和降低了中国民法学术交流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当代中国民法的发展亟需打破这种沉闷的局面,加强与其他部门法学、甚至是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的交流与对话,积极吸收其他学科的方法论和分析工具;在立足本学科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开展交叉性的学科研究,通过引入其他社会科学理论,来巩固、加深民法的理论基础,在更加关注生活、关注民事司法的基础上,努力推进民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同时,当代中国的民法还需要开展方法论层面的研究,在继承前一时期学术传统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民法学研究范式的多样化。简单地讲,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方法论的转型与更新。只有这样,当代中国的民法才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才有可能。也许这样一个交流和开放的过程会伴随着或多或少的论争、甚至产生某些不快,但是从一个学科的长远发展来看,对每一个关心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人而言,这既是短暂的,也是必然的,更是微不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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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关于“现代化”问题,著名历史学家罗荣渠先生有较为深刻、细致的论述。可参见罗荣渠著:《现代化新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尤其是第1章的第一至二节。
[2]“民法”一词语义众多,既有实质意义的民法,也有形式意义的民法;既有法律规范层面的民法,也有学科意义上的民法;既有狭义的民法,也有广义的民法;既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又有民法典意义上的民法与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民法之别。“民法”这一称谓在本文中,主要是从社会规范与制度以及实质意义和民法学科的角度,区分论述重点加以使用。
[3]参见《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
[4]因为,就内在逻辑而言,探讨民法现代化所无法回避的一个更深层问题,涉及对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判断,“民法现代化”的提法仅仅是这一深层问题的概括、集中体现。而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问题则由来已久,国内学者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一些国外学者如戒能通孝、滋贺秀三等对此也发表过见解。由于本文论述侧重点的限制,在此不可能对这一问题进行全面的论述,同时由于对此问题进行论述的文献资料较为丰富,故不在此浪费笔墨。可参见俞江:《关于“古代中国有无民法”问题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六期。
[5]尽管如此,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中,产生了大量的以解决民事纠纷为最终目的的纠纷解决方法,并形成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如村规乡约、社区舆论、伦理道德、宗教、礼、习惯、官方敕令等等。而古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展现出的智慧、经验和“实用道德主义”(黄宗智语)又确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6]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尽管涌现出不少杰出的法学家,但他们大都受到了当时在西方国家法学领域出现的“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忽视了当时中国的现实国情而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诚如眭鸿明所言,中国民法在走向现代化的早期即出现了价值选择的误区。参见眭鸿明:《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发端及价值选择误区》,载《江海学刊》2006年第2期。
[7]关于中国民法近代化的研究可参见朱勇主编:《中国民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同时苏力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分析,也可以引出更多关于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思考。可参见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至37页。
[8]尽管毛泽东在上世纪20年代对当时的中国国情做出了这样的判断,但是我认为这一判断在今天依然具有生命力,依然是为任何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所不能遗漏的一个重要视角。参见毛泽东著:《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载《毛泽东选集》(卷一)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尤其是第三章第二节。
[9]尽管并非所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都具有这种恶性的破坏作用。然而就构成对正式制度、体制及其权威性的冲击而言,则其实质效果大致是
[10]正是在此意义上,弗格森、门格尔、哈耶克都称制度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可参见哈耶克著:《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版;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同时,黄宗智对中国婚姻制度形成过程的分析也有助于说明制度形成的逻辑。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律的现代性?》,http://www.tecn.cn/homepage/huangzongzhi.htm,最后访问时间:2007年1月25日。
[11]对此必须加以限定。我所说的“久远传统”在当代中国的重新出现,完全是从实用道德主义的处世和思维方式出发,对各种问题的解决,此种方式大致说来更加注重问题的解决,而较少注意(当然是与解决问题的目的论意义相对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方式。这种偏重结果的认知、思维方式往往会引发各种非正式问题解决方式的出现,从而对法治的统一构成潜在的挑战。也因此,我是在抽象意义上加以阐述的。
[12]对此,许多社会学研究者的大量调查研究材料极具说服力。可参见贺雪峰著:《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吴毅著:《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即使在声称对公民权利保护最为重视的国家,其宪法也只规定了人们的基本权利,而没有规定每个人的每一项权利。之所以如此,实在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和成文法的局限使然。对此一个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和说服力的例子是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和相关论述。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4]对此,中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见解相当深刻。可参见汪丁丁:《谈谈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载《东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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