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挑战。侵权法于是将保护领域扩展到纯经济损失范畴,以1963年的hedley byrne案为端始,注册会计师过失陈述对第三人开始承担侵权责任。之后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注册会计师在何种情况下、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问题,即主要是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的问题。注意义务的存在与否决定着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侵权法判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个公平问题。
因此,在英美法中,注册会计师因其过失导致虚假陈述,对与其有契约关系的委托人造成损害,委托人可以通过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来救济,但对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第三人,囿于“约因”理论,其损害无法通过契约法得到救济,只能求助于侵权法。英美法系从注意义务理论入手,通过承认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范围内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肯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使第三人的损害可以通过侵权法得到救济。
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及原因分析
(一)德国法观点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我国民事立法是否应当效仿德国新债法,用缔约过失制度作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缔约过失责任难以涵盖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二是这种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特殊的联系,从而使双方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接触是一个前提,而信赖是接触的结果,是从接触中产生的。”如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严格解释,当事人具有缔结合同的意思和行为是必须的。但是,在涉及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缔结的意思和行为。
那么,是否可以定性为契约责任?本文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第三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毕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契约关系,而基于契约关系的相对性,第三人不能主张注册会计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约定,并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注册会计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具有保密的要求,第三人一般无法知晓,从而不可能主张不知道的他人之间的契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契约责任,虽然并不限于违约责任,但契约责任所关注的因素主要还是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注册会计师和第三人的关系而言,注册会计师基于其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供专家服务,而第三人对于服务的提供以及服务的利用,与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在这个意义上,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责任也难以归入契约责任的范畴。我国的合同法也没有接受德国等国家形成和适用的所谓“默示的信息提供者契约”等观念或制度,契约关系不可能扩及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何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提供服务的注册会计师而言并不确定,不能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不确定的第三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因此,注册会计师违反其高度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应该适用契约责任。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认定及其原因
本文认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原因如下:
这是由注册会计师职业义务的法定性所决定的。注册会计师都是为社会公众信赖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基于此种信赖,在他们以专家的身份提供服务时,就必须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从事职业,这是每一个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的专业人士都应当具备的职业义务。此项义务并非以合同约定为基础,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违反该义务,自然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承认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侵权性在我国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上,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此处的“财产”所指为何,法律并未作出限制,似可认为包括了受害人的一般财产利益在内(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和无形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并不存在像英美和德国那样的理论障碍,依侵权法规制注册会计师责任是完全可行的。
我国未来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为以侵权责任解决注册会计师等专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提供了可能性。我国侵权行为法将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例,避免出现德国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为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预留了空间。这就使得用侵权行为法调整专家责任成为可能。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下,考虑社会公共政策因素,综合运用民法公平原则,通过合理的制度规则安排,来公平地分配商业活动中的损失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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