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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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扩大解释的方法,不管受贿人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他人贿赂,即可认定为受贿,因为行为人接受贿赂,即是对权力交易的认可,就是亵渎了自己的职权,就侵犯了本罪的客体,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的有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为人的罪责程度,但不影响行为构成“受贿”的本质。而且,在实践中一些人故意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形式上切断二者的联系,这给司法机关的认定带来了困扰,以致行为人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比较合适。 2 扩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如前所述,《公约》在规定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时,并没有限制财物、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只要是利用职务进行贪污、挪用的,不管财物、资金的性质如何,都构成贪污、挪用犯罪。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的本质特点。因为公职人员贪污、挪用行为的本质特点就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财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财产本身的权属并不重要。《刑法》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不仅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认定困难与理论上的争议。因而,从完善刑法的角度看,《刑法》应取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限制,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由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扩大到一切财物、资金。 3 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中国《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几种,随着新情况的不断产生,肯定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应对自如,明显范围过窄,而且也和《公约》寻求将洗钱犯罪“适用于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并强制性的要求各缔约国至少应当将《公约》所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的立法精神远远不符。另外,为了避免中国成为发达国家中洗钱犯罪的洗钱地,也应当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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