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任原则也是自然法理论的体现。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理性的胜利。过错过错是构成俊权行为要件的理性事由,就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负贵而言,过错资任原则体现了自然人的平等人格关系。然而,无过错资任原则也不以过错为俊权行为要件,适用无过错资任原则,行为人又要在自己的行为未被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为损容事实承担俊权贵任。
综上,现代俊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资任原则有粉深厚的自然法基础。正是在自然法的影晌下,现代俊权法逐渐形成富有弹性、彼益面广的双层结构体系,能够容纳社会生活的局部变迁所提出的要求而进行适度的调整,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过失推定和无过失资任制度有针对性地引入,使褥现代俊权法的内部结构更为合理,这本身就是俊权法的自我完兽和发展,而不是从根本上背离个人资任的救济途径,从而不可能由此动摇俊权法的整体结构安排。因此,俊权法不存在什么死亡的危机,而是有众多不断发展的机遇.侵权法只有抓住这些机遇,不断地变革,才能获得新生和更大的发展。
(三)自然法与诚信原则
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是最早提出自然法思想的人物之一,也是最早将把司法(正义)与诚实信用联系在一起的学说.但作为法律原则诚信主要是罗马法发展的产物,到西塞罗的年代,这一联系被穗固地确立了。在西塞罗的心目中,诚实信用是正义的基础。后来的斯多葛学派把诚信观念从遵守根据哲约而产生的允诺和协议的义务,扩大到作为自然法一项原则的更为广义的诚实信用的伦理概念。
法律由严峻进化于衡平并吸收一些道德因素是法律发展的普迫规律.当人们根据自然法认识到规则适用中个别正义的价值时,人就成了法律的目的.而民法仅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道德因素也因此将补充于民法之中,并被傲予法律的强制力,使民法的适用受制于价值评判.例如,诚实信用原是道德的要求,后来被引入民法中,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费留伊拉认为:“诚信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要素,但法并非在不斌予其术语的精确性的情况下吸收它,而是把它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换言之,诚信并非立法者的创造,它有先定的内容。立法者不过是把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于全部人类行为的.广泛的领域。把它确定为规则是为了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时,先前的诚信的自然的诚信就转化被转化为人为的诚信。
道德律令是人类信用得以上升为社会纽带的基本力量,它维持.原始的人类关系,它至今仍然在人类社会的关系中起.举足轻皿的作用。虽然马克斯韦伯关于“价值无涉”的研究方法对于现代法学的研究有粉相当的指导作用,但是在道德价值背后隐截的是亘古不变的人的本性和尊严。
康德说过:“在这个世界上,有两样东西可以,撼人类的员魂,一样是我们头顶的星空,一样是我们内心奈高的道德法则”,道德对于人之灵魂的净化以及安定的性格确实使法律望尘英及,而且其持久的普适的无阻却的效能亦让法律自叹弗如;尽管人们对于道德的泰敬意识大不如前,但是道德的一些荃本原则如信用原则虽细若游丝,却是千年不绝。这样的情势可能最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颇为古朴的乡村社会,由于人们的文往颇为有限,故而熟人关系与亲情圈就相当浓重,是以人们特别遵从道德诚信原则;另一种是在物质荃础相当发达、文化生活极大丰富以及意识形态淡出之后,人们已完全自觉的维持与遵从社会抑或民间规则,同时这些规则即意味粉道德之规则,也就是说社会规则已完全道德化.在我们承认道德作用的同时,其实是在承认用法律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从而在一定惫义上使其在性质上有可能将道德手段与法律手段变为同一。
(四)自然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虽然,民法典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但是人类的理性是有局限性的.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象,预见一切可以预见的东西。首先,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瀚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因此,从制定之日起,民法典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润洞。其次,社会的播要和社会的惫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尽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皿新打开来。因此,“各种法律规范,无论是表现为法律,还是表现为判例,都不可避免地成为某种凝固的东西并落后于生活。’借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在英关法系中,法律渊源是法理和判例,司法本身具备立法功能,而我国和大陆法系相仿,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司法本身不具备立法功能.为了坟补法律汤洞和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应该斌予法官自由裁t权,使法宫在手握民法典这一“实在法,的同时,还能高举“自然法.的大旗,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达致个案的公平。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当然,这时的自然法应是施塔姆勒所主张的“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而不是古典意义的永恒不变、到处相同的自然法。变动的自然法必须惫味粉对具体正义的追求。因为自然法中的“公平、正义”等观念也是从物质生活条件中来的,它们也是随,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的。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荃本原则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时,法官必须做到“不以物容,不以己悲”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绳,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的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使当事人得其所得失其所失,不因情枉法,不因权屈法,不因言废法,使裁判的结果做到“改在其中”,体现自然法的公平精神、理性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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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m],贵州:贵州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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