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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关键词:婚姻 离婚理由 婚姻法
论文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含义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万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就是说我国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说明我国采用则,立法上属无过错离婚制,对于一方提起的离婚规定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健。理论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可能或将要破裂;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不是仅有好象破裂的现象或当事人认为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刚产生破裂或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公正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即从“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查。以后为了更为准确地贯彻执行一这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法院于1989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14条理由,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lOcaLhoSt
二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弊端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在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一)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内容,规定具有片面性。
马克思指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的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①从本质上讲婚姻包括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三方面内容,是三者的统一体,感情的交流仅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属于意识范畴,它不能等于也不能够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感情破裂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所以分析制定离婚理由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三方面内容,不能仅从失妻感情看婚姻本质。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是把婚姻的本质内容仅局限于感情因素,未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二)与我国的婚姻现状不符,具有超前性。
恩格斯指出:“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经济因素考虑消除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q)恩格斯所描绘的是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排除了其他一切因素,仅以爱情为基础建立起的理想的婚姻模式。在这种理想的状态下,只要感情消失,婚姻就崩演死亡。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就是从这个完美的角度出发的。然而,婚姻不能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构成理想婚姻模式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经济还比较落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还不成熟完善,个体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家庭的经济职能仍起着重要作用;人们普遍的文化水平不高,思想道德水平尚属多层次的,在社会主义道德占主导地位的同时,既受传统的封建遭德影响,又受资本主义思想道德文化的影响,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念尚未完全植根于人们心中;男女的社会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男尊女卑的观念尚未完全捎除,妇女在升学、就业、担任国家公职等问题上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妇女解放仍未彻底实现。这样的场济社会状况决定了我国婚姻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自主婚姻虽占主要地位,但还存在非自主婚姻和半自主婚姻,即使是完全的自主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还远未普遍化,大多数人在选择配偶时还不得不考虑到各种非爱情因素,如:社会地位、社会关系、家庭状况、财产收人、住房条件、文化水平、外貌等等因素。因此,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脱离了我国实际,具有超前性。
(三)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③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着宜粗不宜细,概括不具体的特点,不可避免地在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上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首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原则性规定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立法上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可供依据参考,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很难操作。就执法人员的认识活动来讲,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无具体客观的标准的前提下,如果执法人员个人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就有可能在审理同一离婚案件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感情本来就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况,无法准确地予以界定。况且,由于性格、年龄、职业、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差别,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和要求也不相同,有时同样一种情况一方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却可以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用感情这样一种属于主观意识的东西,来作为判断客观实际的标准,更增加了这一规定的不可操作性。
虽然,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用于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本身就十分笼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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