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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观的四个标准并不能使执法人员摆脱现行离婚法定理由模糊性的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n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14条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立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抽象规定所造成的缺陷,但是其中的某些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不足。突出表现在:1、将无效婚姻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这些“婚姻”是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无婚姻可言,如果按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客观上就承认了这些“婚姻”为合法。

2、例举了一些并非是由于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情况,如: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这些条文反映的是婚姻关系因某些各观原因而无法维持的客观现实,而不是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有些条文表述上同立法本意存在着矛盾,如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既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如何谈得上“感情确已破裂”呢?正是由于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与规范性,从而未能最终克服“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
(四)结婚与离婚要求不一致,立法上不统一。
虽然婚姻的缔结,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备感情基础,但是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范畴,而不是法律调整对象,因而对婚姻的这种要求只能通过教育的手段提高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而不应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婚姻法第二章关于结婚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该章所有条文中都没有规定结婚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只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的法定程序,只要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和法定程序,无论是否是以感情为基础,都准予结婚。而我国离婚立法把“感情确已破裂唯为是杏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强制条件,这就造成了结婚时未规定必须要有感情,离婚时却强调感情的矛盾现象,使立法显得极不统一。
(五)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婚姻道德提倡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目前,我国正在发生着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的同时,社会上的一些陈旧观念,残渣泛起;外来的一些腐朽思想也随着国门的开放而侵蚀着意志薄弱者的头脑。一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的人为了达到其卑劣目的,趁机以感情破裂为借口朝三暮四、喜新厌旧、视婚姻为儿戏,置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于不顾,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该从立法上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而我国离婚立法没有体现这一基本要求,对这些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给予限制和制裁,反而还准许其离婚,尤其是对那些夫妻一方通奸,非法同居者,只要坚决离婚的,都准予离婚。离婚理由片面强调感情因素,忽视婚姻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给道德败坏者以可趁之机,真正受害一方却得不到法律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六)不适应我国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
根据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涉外离婚的当事人,无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均应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依照《民法通则》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188条规定,凡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婚姻法,即也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项规定在目前看来与我国的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不大相适应。近年来,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较以前有所增加,其中一部分确实是以爱情为基础缔结的,但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为相互满足某种利益和需要而缔结。如:留学、到国外定居、经济条件的改善等等。目前,这类婚烟不仅存在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已占我国涉外婚姻的大多数。象这种婚姻,在缔结时双方就无感情基础,离婚时谈何感情破裂?而且,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经济状况的差异,所受教育不同以及固有的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各异,因而离婚的原因也很多,并不完全是因为感情破裂,甚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这些差异带来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象这种情况,单凭感情破裂原则是很难解决的。
三完薯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现存的问题,完善我国的离婚立法,就应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全面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破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感情破裂,即夫妻在感情上相互满足的职能消失;2、不堪同居,即夫妻生理上相互满足的职能不复存在;3、维持婚姻将在精神或物质生活上对子女、老人不利;4、家庭正常的共同生活无法安排;5、夫妻反目,家庭解体。由此可见,同“感情破裂”相比“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它全面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的三个方面。它涉及到,了婚姻关系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及权利义务关系,它表明,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婚姻一经缔结家庭组成,就产生了对配偶、子女、老人、社会、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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