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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的界限:事实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宽容的界限:事实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引言
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私录证据、陷阱取证、悬赏取证、私家侦探取证“你方唱罢我登场”,引来社会各界议论纷纷,引发学者、法官激烈争辩,法理、人情、正义、权利纠集于其中。此番争议方兴未艾,说到底,就是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还是不排除说个明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缘起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这项规则的最初宗旨在于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力,以便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不受侵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牵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常常引起社会关注,使得这一证据规则的影响面跨越美国,逐渐波及其他国家与地区,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展到民事诉讼领域。
“非法证据”的论坛》第2003年第3期。
[9]参见(德)瓦尔特·哈布沙伊德:“证明权”,载(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10]参见王春:“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重构”,《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3期。
[11]参见前注[5],郑成良书,第105~107页。
[12]同上,第116~120页。
[13]参见[13]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4]see burdeau v.mcdowell,256 u.s.465,467(1921).
[15]see david h.taylor,should it take a thief?rethinking the admission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civil cases,(the university of texas at austin school of law publication)the review of litigation,summer.2003.
[16]参见18 u.s.c.2511(2000)(making it unlawful to intercept,use,or disclose an intercepte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for an example of a state statute,see 720 111.comp.stat.ann.5/14—2(a)(1)(1993)(prohibiting the recording of any conversation without the consent of all participating parties).see 18 u.s.c.2515(2000)(prohibiting the admission into evidence of unlawfully intercepte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for an example of a state statute.see 720 ⅲ.comp.stat.ann.5/14—2(b)(prohibiting the use or disclosure of a recorded conversation obtained by means of unlawful eavesdropping),转引自同上,david h.taylor文。locaLHOSt
[17]see mark j.crandley,a plymouth,a parolee,and the police:the case for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civil forfeiture after.pennsylvania board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v.scott./albany law review,2001.
[18]参见前注[15],david h.taylor文。
[19]参见(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航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3页。
[20]see barry f.shanks,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its alternatives,tulane law review,february.1983.
[21]fiona e.raitt,evidence,sweet&maxwell,2001,p.335.
[22]参见前注[5],郑成良书,第174页。
[23]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版),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102页。
[24]参见季卫东:《法治程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25]参见前注[3],(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书,第321页。
[26]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68页。
[27]参见前注[24],季卫东书,第21、76页。
[28]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9页,转引自黎宏:“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及其认定”,载陈忠林主编:《违法性认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3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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