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同上注。
[30]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法学》2004年第5期。
[31]参见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32]参见肖晗:“非法证据之“法”的范围辨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33]参见前注[10],王春文。
[34]参见前注[15],david h.taylor文。
[35]参见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36]参见韩波:《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2~323页。
[37]参见前注[10],王春文。
[38]禁止性规范是由规范词“禁止”、“不得”构成的法律命题。对禁止命题的语意解释为,当x(有人)对y(某公民的身体)有r关系(非法搜查行为)x的行为使y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则此时“禁止”命题为真,那么x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禁止”、“不得”命题大都为无条件命题,“禁止”、“不得”命题为有条件命题时,其内涵表述为: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是被“禁止”或者“不能成立”的,当限定条件消失时,被禁止的或者不能成立的行为就是可以的。参见康巧茹:“规范词‘禁止’与‘不得’的异同辩析”,《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年6月。
[39]参见张文显:“对法律规范的再认识”,《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6期。
[40]参见(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50页。
[41]参见前注[13],(13)高桥宏志书,第42~44页。
[42]参见前注[35],李浩文。
[43]参见前注[30],汤维建文。
[44]参见前注[13],(日)高桥宏志书,第41~42页。
[45]参见前注[21],fiona e.raitt书,第.335页。
[46]参见前注[20],barry f.shanks文。
[47]同上注。
[48]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49]2006年12月12日,在美国史上最大的一次移民搜捕执法中,移民归化局的搜查席卷了超过1.2万名肉类加工业工人。2007年9月,ufcw(“the united food and commercial workers international union”)以工人的名义对移民归化局提起诉讼,声称其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这起引发轩然大波的社会事件被认为与美国最高法院对洛佩兹·门窦扎(lopez—mendoza)案的判决密切相关。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在民事遣送执法中将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遣送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给移民官员漠视第四修正案提供了机会。而这个机会随着在过去20年里移民问题不断的升级也变得越来越引人注目,也引发了在民事遣送程序中重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烈呼吁。参见matthew s.mulqueen,rethinking the role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removal proceedings.st.john's law review,summer.2008。
[50]参见前注[13],(日)高桥宏志书,第29页。
[51]参见宋朝武、韩波等:《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199页。
[52]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转引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53]参见前注[51],宋朝武、韩波等书,第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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