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授予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一种手段,可以起到对诉讼“达尔文现象”的纠正。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公平正义,不能允许当事人运用诉讼上的技巧来欺骗法院。真实义务要求禁止当事人陈述明知是虚伪的事实,如果孙英杰案中的被告确实违背了真实义务,其陈述就是不合法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当事人是否违背真实义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15]因此,对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肯定同时意味着对虚伪自认效力的否定。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要回应民事纠纷趋于多样化、快速化、科技资讯化、国际化及价值观多元化的特点,以实现司法的现代化。其中现代型诉讼、小额诉讼等涉及纷争集团化、大量化的现象已频繁发生,这是传统司法消极主义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应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来“协同”当事人诉讼,这是未来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
第三,对虚伪自认的否定不会动摇自由价值。无论孙英杰案中的自认是真是假,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虚伪自认以骗取法院确定裁判,甚至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是存在的。如果有受害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那么依照现有的制度,受害人可以起诉。但是更多的时候,受害人是潜在的,法院并不知道。此外,在有些案件中还谈不上有明确的受害第三人(如孙英杰案),但却损害司法正义。那么,一旦法院发现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官应当承担起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可以由被动转向主动,但仍要坚守中立、公正这一底线。有人可能会担心,法官如果对诉讼进行干预,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和自由的否定。笔者认为,社会的诉讼观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防范对自由的滥用。因为自由的两个前提是“别人也能够享有同等的自由”和“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伤害到别人”。[16]而虚伪自认明显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动摇司法权威、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当事人当然没有进行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
三、对虚伪自认的认定及处理
首先,虚伪自认的认定,不能单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而应根据法官的生活经验、经验法则、阅历、观察来洞悉当事人自认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并综合分析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理性和良心来进行自由心证。经验法则有数量上的无限性与盖然性的特点,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包罗万象的客观世界做出全部的规定,也不可能对所有经验法则做出具体规定。所以自由心证主义替代法定证据主义是大势所趋。当然,自由心证的运用受到论理法则、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法官职业道德、陪审制、证明标准等限制,以及审级制和法官遴选、惩戒、回避等制度的保障。
其次,在判决中应当对认定虚伪自认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也就是说,当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院可以不认定该自认的事实,允许法院自由心证,但必须公开心证,并且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所谓公开心证,是指法官将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释、说明,使其了解、认识并理解法官所形成的心证内容。心证的公开,也包括法律意见的说明。这样,就同时防止了法院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同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以陈述意见的权利,加强法院的释明义务。笔者认为,应肯定法院有权对显非合理的虚伪自认进行有限的职权调查。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来看也并没有完全贯彻辩论主义的第三命题,都是有限地承认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权的。[17]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院也并没有滥用职权调查的诱因。
最后,笔者认为,在法院获得自认是虚伪的这一暂定的心证时,必须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异议的权利,以确保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程序主体权)和维持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这样,一方面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院权威;另一方面可以避免成为被学者所批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避免发生那种对客观真实极端化、理想化的追求。
综上,在司法领域,从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两大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所扩大,而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范围有所缩小。而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我国,所倡导的改革方向正好同国际潮流相反。那么我们的诉讼观和诉讼模式应如何定位呢?如果说“自由主义诉讼观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与“干涉主义的职权模式”是两个极端的话,那么社会诉讼观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是一种折衷,是一种更关注弱者、努力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模式,是对古典辩论主义的合理修正。我们不应该只倡导“自由主义诉讼观”下的制度,而忽视更关注社会性正义的社会的诉讼观。如果我们忽视司法要实现社会正义这个功能,可能也会面临20世纪末多数西方国家已经发生的“司法危机”,这种司法危机也正是正义的危机。因此,笔者以社会的诉讼观来处理虚伪自认的有关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社会性正义的一种接近吧。
【注释】
[1]原告甲起诉主张被告乙曾于1983年3月5日向其借款新台币一百万元,当场立有借据,并提出被告乙所立借据为证,被告乙自认甲主张的事实。法院审查原告甲提出的借据时发现该借据是以某公司的信笺书写,在该信笺左下角印有“1984,12,5000张”几个字,足以认定该信笺用纸是1984年12月印制的,原告甲主张1983年有借贷关系发生这一事实,显非真实。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98页。
[2]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9年版,第351页。
[3]当事人关于权利关系或法律效果作出的陈述被称为权利自认,与纯粹的自认是有区别的,这里只讨论后者。自认的对象限于主要事实是以自由心证主义作为其理论的依据。
[4]参见前引[2],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书,第354页。
[5]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638页。
[6]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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