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版,第136页。
[7]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修订四版,第45页。
[8]同前引[5]。
[9]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10](日)三月章:《辫论主义的动向》,《法学协会杂志》第72卷2号。转引自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11]形式真实,是指在辫论主义下,诉讼资料的范围及证明的必要性是当事人的事情。
[12]所谓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上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知或主观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不能对对方提出的事实,在已知或主观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所谓完全义务,指禁止通过隐匿部分事实以达到使整个案件事实与其主观了解相出入。
[13]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3页。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15]参见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九)》,台海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30—131页。
[16]参见石元康:《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以下。
[17]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18条、第228条等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8条采补充的职权主义,也就是说,当法院不能够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得到心证时,可以补充地允许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给法院职权调查预留了空间。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