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只有当事人在自愿放弃权利时才会撤诉。
3.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质上仅仅涉及了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生效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如果在诉讼程序终止时没有产生生效实体裁判时,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有些人可能会为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不断地起诉。但是,如果认为撤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视为未起诉,不能影响时效期间的进行,在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情形下,又可能使时效期间在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届满,剥夺了原告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眠于权利之上者,实质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制。但过多或者过少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又将违背民法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
因此,我国未来的诉讼时效制度,应该顺应世界最新的立法趋势,将起诉作为时效期间的中止事由,如果司法程序终止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则原告在司法程序终止后还将享有起诉前剩余的时效期间,可以再次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同时,为了避免原告由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而错过再次起诉的机会,可以借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做法,将中止的时间持续到司法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以便为权利人留下继续行使救济权利的宝贵时间。
三、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种类及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立法来讲,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二是《民法通则意见》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过于简单,中断事由可行性差等。
在规定中断事由的方式上,各国立法多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类推扩张,则所不许”。由于时效中断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原有的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因此中断事由应当由法律具体加以规定,以免给法官提供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的中断事由,与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相比仍显单薄。台湾地区民法典将督促程序、申请调解、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告知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归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日本民法典》将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等行为也列为时效法定中断事由。在现实中,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比较复杂的,越来越多的非严格意义上的中断事由本质上与法定的中断事由一致。例如债权人向公证机关请求公证其已向债务人催收过债务等。而我国民法规定的中断事由过于简单、笼统,很难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诉讼时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断:(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3)权利人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1)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2)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3)申报破产债权;(4)诉讼中的权利人,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5)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6)提起仲裁。”这是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适应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张性趋势提出的宝贵意见。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存在种类过少和笼统等问题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可行性问题。在我国,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义务人可能不肯以书面方式同意履行义务,那么在举证阶段,权利人很难举出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与此相对应,为了便于权利人及时中断时效,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以义务人实际收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只要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了以通行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都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大都要求义务人签收或书面认可,这对权利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有时是不可行的。鉴于此,在修正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引入发信主义的送达原则,切实可行地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必然要求健全诉讼时效的立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顺应时效立法的最新趋势,以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和理念为指导,尽快完善其中不合理的因素,更好地平衡和协调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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