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刃剑,以公示与否来确认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却“厚此薄彼”,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公示虚假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公示瑕疵的物权。
3 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之取舍
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要求背离了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了动产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建立的物权,在客观上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记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不动产物权,以占有的物权推定为正确的动产物权,从而实现对物上权利秩序的司法保护,并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负担任何责任,而善意取得理论要求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负担调查责任。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权利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其善意,即要就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
占有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的基础,并且强调了交易者的主观善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建立在登记公信力基础之上,并且强调受让人不知情。虽然两者实现相同的政策目的,但毕竟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设计,其构成要件亦不尽相同。
在立法和实践中,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这两种制度的设置和运用不妨在某种程度上有机地结合,即取长补短亦或结合成一种独立的制度对第三人之利益进行保护。可以消除两种制度相悖之状况亦可有效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中举证难的问题,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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