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的普遍做法,国内法学界及其公证实务界对此一直密切关注,对物权立法引入法定公证制度加以理性思考。目前,在物权立法中设立法定公证制度已成为多数专家学者们的共识。[2]
首先,从各国立法中,公证制度作为物权登记的得到了各国的承认,例如《法国民法》第931条规定,《德国民法》第313条规定,《瑞士民法》第680的规定等。其次,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一效力规则设计,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善意的交易方能够得到保护。而公证机关可以方便相关权利人的查询、登记,并且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最后,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根据所谓地域进行登记的方法和我国公证机关的地域设置也相符合,不必要单独设立专门的登记机关,这可以节省国家资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王松义.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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