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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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不应剥夺当事人以复议行为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是复议维持是指在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最后处理等各方面都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因而如果仅是维持了处理结果上,但改变了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依据法律(或条款),则都应当视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决定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3)司法最终审查为原则。“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可见,行政纠纷应由司法救济作最终的裁决。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综观我国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模式,并没有完全遵循“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我们还设置了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这样就限制了部分争议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法治经验,坚持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从而监督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周汉华教授提出的行政复议司法化的三种模式。即行政法院模式、双轨制模式和司法化模式。行政法院模式主张合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废除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双轨制模式主张先在少数特定领域引入独立的复议机构,再逐步扩大范围。司法化模式则以司法化为目标,对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改革,以增强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虽然这个提法有些地方还值得商榷,但却逐步地推进行政复议司法化的进程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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