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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越轨行为不仅波及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且波及整个社会,因而,社会对公平正义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人们希望将合同的绝对个人自由加以法律的限制,以合同正义的方式去保护合同交易主体的公共利益,使私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从而达到实质的私法自治。
2.诚信原则。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尽管诚信原则被誉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但“诚信原则,本为道德律上之原则,蜕化于私法上,虽可以利益衡量称之,但利益衡量者,仍属欠缺实质内容的形式概念,因之就现实操作及所能解决的功能言,诚信原则可以说是最好运用,但亦是最难驾驭之法律原则。”[18]具体适用于法官对合同的解释中,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合同解释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反对极端的意思主义与绝对的意思自由。在它看来,这样的极端与绝对自由将导致个人主义的膨胀与片面主义的扩张,导致合同自由的无限扩大化以及个人背信弃义行为的泛滥。将不利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协调,并最终必将损害社会的经济效率与公平正义。是故,诚信原则主张以诚实信用、善意、平等、公正、正义等伦理观念来代替绝对的意思主义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借此来保护社会上相对人对合同行为的信赖利益,稳定交易秩序,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的共生和谐。
从上述对公平正义、诚信原则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下的合同解释,法官对当事人内心意志的探求已经被置于次要地位。社会公共利益反而跃升并不断被强调。这又不免出现了以社会公共利益取代私人利益的情况。 “实践中,很多合同由法院判决存在。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并不想订立合同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在订立合同,而且很多合同义务也由法院判决存在,这些义务实质上不是契约性的而是在假定的契约或根本不存在契约的情况下产生的义务。”[19]阿蒂亚所说的这种情况正是“法院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形。这已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则。法官们为了在个案中达到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他们毫不犹豫的使用任何他们能找到的工具。“法官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信条已经内打破,法官对当事人意志的探询在一定条件下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解释、补充、评价法律行为成为必然。”[20]

三、对法官能动性的限制
上述两个规则是法官在合同解释出现障碍时常用的解释规则,但正如前文所述的,无论是理性第三人标准,还是社会公共利益标准,都存在显而易见的模糊性,两个规则的具体操作仍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对合同的解释结果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世界,也即:法官在合同解释时对主观因素的依赖是无法摆脱的,正因为法官主观性的强势因素,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成为合同解释的组成部分。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极有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问题,学者们早就提醒应对自由裁量权保持惕怵之心。 “诚然,法官为知识丰富之法学者,亦充满良心与正义观之法学家。于契约解释时,纵有评价作用。亦大多能本乎良心与正义感而为解释。惟仅凭良心与正义感作用,并不能确保公平正义之实现。因之,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说甚为重要。”[21]
由于思维是一个主客体相互融合的过程,无论法官在合同解释时采用哪一种标准,合同解释始终是一个在合同文本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合同文本有自己的精神底蕴,法官也有自己的精神底蕴。于是,在法官能动性的发挥时,以上两者的结合很可能产生一个新的意义世界。通常,法官在合同解释中,将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行为确定为一个新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事实上的交易行为,显然该合同已纯为法律干预下的产物,只不过仍以当事人的合意之名义,以合同解释为手段。此时的合同,已然是当事人合意与法律干预的结果。法官不单单到当事人的意思或信赖中寻找合同,而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以及法律上的各项规则,将其能动性发挥至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再经由合同的解释制度进行转换,使之成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要求当事人履行。由此可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被法官借助于能动性的发挥与诉讼的权威在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了分配。这样的分配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正效果,即法官的分配能够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合同的经济效用;一是负效果,即法官的分配起到的是反作用,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合同的效用。本文认为,对法官在合同解释中发挥其能动性所导致的自由裁量权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限制:
首先,在法官在适用理性第三人的标准规则时,应尽量避免以所谓的“理性第三人”之名而做出的脱离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偏离合同缔约人的真意的解释。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理性第三人的理解和表意人与受领人的理解均不同,进而法官依此种解释给当事人双方订立了一个双方都不愿接受的合同。从而强制了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思自治,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契约自由的理念,应该予以排除,此时需要征询当事方的意思。因此,对 “理性第三人”的衡量标准的限制是必要的。这种限制可通过两个途径达致。一个是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行为可撤销,表意人对于解释的结果如果认为不合自己意愿的就可以以意思表示错误主张撤销合同,通过撤销权的行使阻止不利性的发展扩大。此时撤销权人需要承担因为撤销而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然,这种方式仅仅是一种补救措施,表意人仍然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另一个途径是规范法官,在发挥其能动性的同时确定一些解释的具体规则,这些规则需要满足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时具体情况的充分考量,这将体现在以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中合并阐述。
其次,合同解释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受以下限制,包括:第一,合同解释规则的控制。合同解释规则的粗糙性与模糊性,并非详细明定的操作规则,因而对于法官的解释工作只能起到路径指引的作用,尽管这些缺点确实存在,但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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