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向发展。将未来婚姻与家庭的走向予于婚姻家庭法之中,用具体的规范来评
价并最终引导人们的行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需要的,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所在。
三、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
价值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客观关系,科学评价一种事物的关键在于选择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所谓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在众多的评价标准中,笔者认为社会评价标准是最客观的,原因在于:其一,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和社会评价标准是一致的,而社会的进步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是我们最高的价值标准;其二,科学的社会评价及其标准来源于长期的社会历史实践,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基本价值的评价标准理应来源于社会评价标准。社会评价标准包括主体性标准、效益性标准和发
展性标准三个方面:
(一)主体性标准
主体性标准即在评价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时,把对价值主体的考察包括到评价标准中,并置于中心地位。当前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前提下,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反映出不同价值取向选择的差异性。在市场经济发展时期,利益主体是多元化的,行为者较之过去有了广泛的选择权利,这就使得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
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必然以自身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构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鉴于此,虽有国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为主流趋势,但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不同客观环境中的人们,价值取向的选择差异越来越大,特别是在集体主义的价值观与个人主义价值观相对、理想主义的价值目标与现实主义的价值目标并存的情形下,传统的价值取向天平发生了倾斜,甚至失衡。还有一些诸如“合理的利己主义”人生观、崇洋媚外的民族文化、虚无主义观念、怀恋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观等等,也成为人们的价值选择。从婚姻家庭领域看,行为主体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选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上的价值观念冲突及婚姻家庭现状日益复杂化。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某些婚姻家庭观念已逐渐发生变化,一些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得以充分体现,一些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受到严重的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得到适当的调整。实际上,也正是这种积极的发展才成为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评价它的要旨在于预见未来,因此发展性标准也成为评价标准之一。
四、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
法律除了是一种规则和条文,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人类追求的精神、价值诉求。按照罗尔斯的法律正义论,正义简单说来是一种通过制度设计出来的社会原则,是在法律后面注视和看守法律条文的东西。j(pl’作为调整社会中最广泛存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则更要在实践中体现出人们对正义精神的追求。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有以下几点:
(一)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人类社会的角色划分,简言之即男女老少。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不同角色的社会地位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同时,社会自身的保障机能也在不断地健全。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基本价值的特征之一是坚持社会本位,强调社会性,不能过份强调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究其原因,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由于在中国,旧观念与旧习俗尚未得以根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对于女性,她们中的许多人还未得到真正的心理独立,在很多情况下,她们仍旧非常需要依靠婚姻家庭法的保护。另外,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也明确规定要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文明社会中,社会与社会中的人是息息相关的,社会发展的前提是激发人的活力与创造力,而对于弱势群体中的人则表现为尽可能多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不受损害。法律有其特有的社会评价、引导、警戒等功能,理应在设定权利、义务时具备这一素质。例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及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对离异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的具体细化;对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惩罚;对无生活能力人的扶养等规定,都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情与保护。
(二)引导婚姻家庭建设的和谐发展。家庭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是众所周知的,家庭的稳定健康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所在社会的发展情况,同时也是衡量这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如前所述,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经济体制的转换,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大众传媒和信息流量的日益发达膨胀,还由于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使得行为主体愈来愈不能够全面真实地把握外部世界和自我,为周围环境和社会时尚所左右的状况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多元价值观的格局下自我意识的迷失、独立人格的扭曲成为社会行为失范的原因,或是拜金取利,或是挥霍享乐,非理智的情绪色彩和盲动性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乃至家庭生活的诸多面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现实存在的重婚纳妾、养情妇等违背一夫一妻基本婚姻制度的现
象,不少人认为只是道德问题,社会应持宽容态度即使要管也只能通过道德等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婚纳妾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的,也仍以取证难等为理由推诿社会责任,采取不予干涉的态度。还有些人认为婚姻家庭领域是弘扬个性选择的领域,以时尚为根本,摒弃社会责任,以利己为核心;或不以婚姻关系的构成为责任,强调个人权利,放弃承担义务,往往把个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中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和国家的同时,又排斥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家庭暴力、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离婚争夺财产等问题,已不是一般的行为约束能够调整的。婚姻家庭法在调整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时理应发挥其引导作用。西方的著名理论之一——家庭改革论认为,建立在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上的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不可摧毁的。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精神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婚姻动机会
更纯洁,家庭关系会更和睦。作为婚姻的载体,未来家庭将会沿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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