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侵权理论在我国商标侵权中的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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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究竟怎样认定铍告的行为,怎样界定这类型案件的性质,始终都处于争论当中,一时间众说纷纭。 这也说明,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原则已经不能妥善地解决这类问题。正如人权宣言是在法国大革命的背景下提出的;三权分立是在自由运动的幕布下诞生的。法律,特别是私法,作为人们日常生活行为规范的最低准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为人们日常生活服务的。法律也应当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需要的不断提升而不断演进。 因此,在我国当今社会现实的要求下,间接侵权理论的独立存在就得十分必要和自然了。 四、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缺陷 尽管我国目前并没有直接使用“间接侵权”这个词汇,但是却已在相关法律中有了零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解释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也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规定可以看做是较为典型的对于间接侵权的规定,且可以认为是辅助侵权类型。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立法对于间接侵权有所体现,但是毕竟只是一些零星的规定,不仅范围小,而且数量少,不能适应目前的客观需求。特别是针对商标间接侵权,虽然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同样适用于商标侵权,但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和粗糙,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充分的运用。 五、具体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实施间接侵权行为最常见的主体主要有两类:商业经营场所中柜台、门面的出租者,管理者,另一类则是更具有普遍性的网络服务商。lOcalHost 对于前一类主体,不以其客观上明知在其经营场所中进行销售的销售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为必要,而是推定其应当知道,即采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按照间接侵权中替代侵权的相关理论,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是有能力且有义务对其内部实施日常经营活动的销售者进行管理的:同时,由于其本身因销售者的经营活动获取自身利益,因此其应对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由于经营场所中可能同时存在众多租用摊位的商户场所提供者很难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一一了解、查实各商户的为。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商户出售假冒商品就认定场所提供者明知这种侵权行为而予以纵容,否则将会使场所提供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影响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在此前提下,可以经营者做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为其抗辩理由。例如,在市场中张贴了禁止出售“违法商品”的告示,聘请专员在维持秩序的同时查看商户们是否遵守了自己的要求等。 对于更为普遍的后一类主体而言,由于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使互联网呈现去中心化、开放性和共享性的特点。技术革新和新型的网络应用,使得商标侵权的成本和要求不断降低:人性化的设计给用户提供了更多的操作途径和方法:高度社会化的特性使得侵权关系从明确转变为错综复杂,且经常借助第三方的帮助、支持与参与,甚至使他人在毫无意识的情况下充当了侵权者的角色。 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味的、片面地适用间接侵权理论则可能导致网络服务商的负担过重,违背权利义务基本相当的原则。要决这一问题,首先,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无责任以权利人负举证责任为必要。但是,在此条件下也应分情况处理,若网络服务商所进行的服务是一股的非营利性的服务,则以该原则为必要,不应过分加重其负担;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所从事的是营利性服务,例如:竞价排名等,则应以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必要,有条件的适用该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类似于商铺出租者的责任。其次,以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为必要,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则无所谓间接侵权。第三,要求间接侵权行为具有辅助性,且应当产生了帮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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