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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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 协议 效力 内容提要: 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生效。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存在赠与问题,不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属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之“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对不履行给付之行为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2)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变更;(3)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是否生效。笔者拟通过案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要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此类诉讼中,当事人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男)与田某(女)系夫妻,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田某同意离婚,但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loCAlhoST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当事人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原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现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与毕某( 女) 系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毕某26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认为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无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沪高法民一[2007]5号, 2007年3月日。 [5]参见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6]参见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资料来源: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访问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 [7]史尚宽:《亲属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页。 [8]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参见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具有履行道德义务的性质,这一点是成立的,但将其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则不恰当,目的赠与指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的赠与。当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赠与物。该行为不符合目的性赠与的特征。 [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年9月7日。 [13]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 [14]参见杨慧文、郭晓菊:《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3日第版;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5]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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