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权应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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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无关,为共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为自益权。自益权的对象是由投入的资本(股东出资)直接产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应当限制行使。而共益权与股东身份相联系,未出资的人同样具有股东身份,所以,对于其共益权一般不应限制。甚至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 结合本案,法院判决安达公司若不能补足出资则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认购权,是正确的。同时,将共益权中的表决权列为限制范围,这应当是出于尽量减少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益影响的考虑,也未为不当。但除了这三项股东权利,对该公司其他股东权利未加以限制,难免欠妥。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还应对安达公司的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限制。因为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健康公司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如果不对转让股权的权利加以限制,这必将导致健康和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最终有可能导致浙江某公司控股,且健康公司可能将无法向浙江某公司主张缴付出资。在安达公司实际履行出资前,限制其转让股权的权利,是对健康公司以及国际公司利益最好的保护。 综上,股东出资不到位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主要限制其自益权。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的明确、直接的规定,所以我国司法部门应当结合审判实践,对此加以规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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