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及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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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股权转让的绝对自由,未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论述到效力的最终结论上;第二种偏执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忽略了公司资本利益,将其他股东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不周延的反证法、将损害赔偿救济与定性直接混同,难免有偏颇之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的实证性分析 首先,通观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这一特殊性就体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上。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适应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质来看,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是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应当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这种规定不属于强执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认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其次,从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要求,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看,应当综合考虑两方面的情形来判定。第一,考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的主观心态,即看其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否应当知晓优先购买权人有无弃权的情况。第二,看其取得股权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再次,股权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尽管区别于像物权那样的“设权性登记”,仍具有对抗效力。从维护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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