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同意书的格式条款可以说都是免除医生方面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如果是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同时规定合同中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由此可以解释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庭上是站不住脚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医方让患方签订医疗同意书,只是告知患方实施医疗措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未声明患方同意则对危险负完全责任。充其量只是通知,对危险的责任承担并没有约定,因此在危险约定上无效。
第四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不排除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一面,有理由要求将协议书定为可撤销合同。医院根据专业知识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明显免责意义的条款,就患者而言,他难以明确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的发生,难以确定意外的发生究竟是医生没有尽职l尽力或者失误,还是疾病发展的必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患者不可能拒绝医治,只有认可和接受这种风险,这时候就有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一面,一旦后面发生意外,患荷完有充分的理由要求法院将协议定为可撤销合同。
另外,还有人认为,患者家和单位签字是允许医生在患者身上施行手术,同意书上的条款是告知患者家属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些意外属于医疗上无法避免的。作为专家鉴定来说,谈话签字内容仪仪是据的一部分,关键还是看医生在手术中是否有过失,看所出现的意外是否由于医生的过失所造成的。如果经过分析确定意外是凶医生责任所造成,那么医院就应该负责任。
2.2医疗同意书中责任确定的特点
我们姑且不对医疗同意的责任确定进行探讨,首先让我们看看医疗同意书在确定责任中的特点,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
(1)过错责任的默示性,不确定性。在医疗同意书中尽管列举了实施医疗措施可能发,的种种危险,但是医方始终未对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发后谁承担责任进行确定,而且对发生这些危险的过错也末予确认如在输血中,发生“大量输血致循环超负倚”大量输血是由医方确定,出现这种现象,过错方显然在医方。又如“试剂原因导致有关检查结果呈假阴性”,显然患方不可能提供假试剂。再如手术中“损伤周围脏器”是必然?还是偶然?必然责任在谁?偶然责任谁又来承担?对此医疗意书避而不谈,只作列举。医方认为,此列举的潜台词足痖状出现时,医方不负责任笔者以为,这种过错责任不划分的承担责任方式,应视为不确定性,是一种默示条款,即应该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过错责任。
(2)责任承担默示性、单方性如前按医方所述,医疗同意书中的责任承担上,对危险后果医方不承担责任,责任全部由患方承担,其具有性,亦具有默示条款的性质。而这种默示显然与《中华人民和闰民法通则》的有关“公平、等价”等原则有悖。
(3)患方权利的无保障性尽管医方认为患方有拒绝签字的权利,但事实上,患办仃答字的权利,无拒绝之自由。试想病人在医院,要动手术,让患方签手术同意书。签字,则动手术;不签,则要承担不动手术的危险,显然.其危险后果远大于手术意书上列举的危险后果这样,医方只要出具了医疗同意书,患方际上就已没有了拒绝的权利.只能签字,其拒绝的权利如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医疗意在危险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具有默示性,也具仃满强制性,或称准强制性,即强制患方签字并承担全部责仃医疗同意书在危险后果的承担上,虽然没有任何约定,但默示条款的规定,推定医患双方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同意书上所列举的后果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3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
3.1对法律性质的认识
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探讨的不多但据笔者了解,当前对此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不错,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及服务内容都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医患双方存在了医疗服务合同.那么医方就有尽最大可能地减轻患者病症,恢复患者健康的义务,在实施有关医疗措施时,应权衡利弊,作出科学决定而与患方再签订一个同意合同,岂不多余。再者,如果患方不签字,医方难道就不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吗?另外,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对因己方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失,理应赔偿或补偿,但在医疗同意书中,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都让患方承担,显然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一方出资,另一方付出劳动服务(包括实施医疗措施),但是医疗同意书指双方住实施医疗措施时达成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是一种服务许可,并未对服务条款进行磋商,因此,视为一种医疗服务合同,也值得商榷。至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那么医院为什么要一个无效的合同书呢?没有道理。下面让我们看看法律有什么规定。
3.2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
3.2.1格式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嘘当遵循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遵守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双方协商了的条款。”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依格式条款订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有以下特征:一是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全部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二是格式合同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的特点。通常一方当人预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而相对人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能要求变吧、修改合同的内容。三是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即事先拟定的一方一般是地位较为优越的强者,而相对方则是相对弱暂.是附合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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