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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

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人格权独立说

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1]

(二)人格权非独立说

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

二、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论证

在对人格权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时,首先应当谨慎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的意义何在?各方争议的实质是什么?是价值方面的还是技术方面的?

我个人认为: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LOCalhOST如果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则无论实证法如何规定,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要讨论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如果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则民法不负有赋权的使命,仅仅具有保护的功能,自然也就不需要对具体人格权一一宣示,仅仅在侵权行为法上保护即可;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民法就负有赋权的功能与使命,就需要对各种具体人格权进行一一列举以宣示,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再详细规定侵犯各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是价值层面的而非技术层面的问题。

在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时,许多人都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许多影响较大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什么没有正面以赋权或者宣示的方式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侵权行为编中规定了侵犯后的责任?但却规定了姓名权?德国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原因为何?是否真的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一种“重物轻人”的表现或者是一种严重的疏漏?如果真的是严重的疏漏,这些法典为什么不在今天去修订、填补?德国人与法国人多次修订其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最近才完成债法的修订,为什么不去修订

但是,近代为什么又出现了人格权概念了呢?学者

学者的上述分析颇有启发性,在论坛》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如果民法通则真的使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同等的地位,那么,这是否是其伟大的贡献,就有讨论的余地了。)对人格权的赋予及宣示,似乎不应当是民法的使命。因此,我认为,未来

我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法人无人格权。因为,如果把人格权看成是自然法上的权利,那么,人格权当然就不可能为法人所享有。法人为人造之物,是一种无生命的东西,人无力赋予其天赋权利;如果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上的权利,则若将其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法人也不享有人格权。因为宪法从来仅仅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从不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权恰恰就是人格尊严的体现。只有那些受民法实证主义的影响而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的观点,才会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人与法人的共有物。另外,学者大都认为:人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无论是我国的宪法,还是他国的人权宣言,或者是联合国人权公约,都没有把法人作为人权的主体。因此,也难为人格权的主体。在美国,一般意见认为:人权保护对公司并不适用,因为公司不是生命个体,因此,公司不能成为人权保护对象。[9] 视法人有人格权,实际上是把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混淆的结果,即将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人格的荣誉与法人的荣誉等表面一样但实质不同的东西等同起来。试想:法人的名称是可以有偿转让的、可以作出财产性评估的,而自然人的姓名可以有偿转让吗?可以对其作出财产性评估吗?一个自然人没有姓名是可以出生的,而法人没有姓名可以成立吗?一个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是其本身(内在要素),而姓名可是说是“身外之物”。一个人一生没有姓名也不失为一个法律上的人,没有人把他当作客体来对待。而一个法人没有名称能够生存吗?法人可以把自己当作客体而出卖,自然人能够自己卖自己吗?另外,荣誉对于自然人意味着非财产性利益,而对于法人则意味着能够带来更多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看待这一问题。除此之外,诚如前面学者所言:名称、荣誉、名誉等非法人也可以享有,这样一来,岂不是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又出现了一个“非法人”人格权,如“合伙人格权”、“其他 [5] [日]齐滕博. 人格权法研究[m]. 日本:一粒社,昭和54年.
[6] [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a]. 王闯译.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8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德]霍尔斯特•埃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a]. 邵建东等译.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3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8]薛军. 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j]. 法律科学,2004,(1).
[9] [美]史蒂文•泊特利. 公司与人权[eb/ol]. 兰蕾译. http: //www. c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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