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因此可以推断,收购兼并行为在实践中也被默认为是内幕交易罪的抗辩事得或处分证券;该信息直接产生于该行为本身。
2、稳定价格。此抗辩事由在其他国家一般由专门的”稳定价格经理人”(stabilizationmanager)来完成,在我国,则是由证监会以行政手段完成,构成前文所列的政府行为之抗辩。
三、罚金的处罚依据
《刑法》第l80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在罚金的问题上有立法考虑不周之处,即罚金的依据是”违法所得”。这显然没有考虑到如果内幕交易的目的不是”获取利益”而是”避免损失”,那么单从罪名规定来看,”避免的损失”不构成”违法所得”,法律有失周延。在英国《刑事审判法》53条中特别规定,内幕交易者所获得的利益包括其避免的损失。参考国外立法,可以看出内幕交易人员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避免的损失也应算做”违法所得”,不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
四、结语
通过上述对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方式、行为主体、抗辩事由以及罚金等方面的分析,笔者建议作如下立法上调整和完善:
(一)《刑法》第180条调整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以后6个月买入,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180条中”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非法手段如秘密窃取、骗取、偷听、监听、行贿、胁迫、私下交易等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包括与泄漏信息者恶意串通获取信息或者和泄漏信息者相互负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雇主与雇员、政府与雇员、新闻记者与雇主、家庭关系、医患关系、律师与当事人关系、合伙关系等的人员;对于内幕交易人员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避免的损失,适用罚金,以违法所得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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