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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澳矿业权法律制度比较           
关于中澳矿业权法律制度比较
【企业,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也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两者在法律上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不同阶段的矿业权之间是有联系的,即探矿权人有取得所探矿床的开采优先权。这样做是为了鼓励投资者向高风险的矿产勘查投资,因为采矿或转让采矿优先权是实现勘查经济利益的唯一途径。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制度
澳大利亚将矿业权分为为探矿权、采矿权、评价权三种。开采矿种没有限制,尽力保证谁勘探谁开采。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和州/领地分权管理,因各州/领地资源状况等的差异,其矿业立法情况也有不同。在新威尔士州“两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出让方式一是申请授予,二是招标拍卖,适用于位于矿产分布储备区内的两权出让;而在西澳州和北部地区,大型项目的“两权”出让则要以协议方式。
(三)小结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的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开采所探矿床的优先权。澳大利亚探矿权人也可以根据“勘探在先”原则,优先取得采矿权。澳大利亚的三种矿业权在法律上紧密的联系在一起,适应了商业性勘查和开发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需要。但是,在我国矿业权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的联系,今后要积极推进矿产勘查与矿产开发的一体化,用开发,保勘查;用勘查,促开发。澳大利亚的不同矿业立法也值得我国借鉴,根据地域的不同,对东中西部实行不同的矿业政策,更好的发挥我国的资源优势。
二、矿业权主体的比较
矿业权的主体是指可以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或法人。Localhost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基本原则”,一个民事主体只有具备了相应的勘查或开采的行为能力,即承担义务的能力,才能获得相应的矿业权。
(一)我国矿业权主体
考虑矿业所需的资金和规模比较大,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营矿业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领导、加强管理方针。但集体矿山企业只能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白用采挖的矿产。这种对不同身份的主体作区别对待的规定,使得国营企业在争取矿业权的竞争中拥有特权,不符合自由竞争的要求。除了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可以成为矿业权的主体外,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还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可以加快中国矿产的勘查和开发,支持国民经济的发展。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主体
根据澳大利亚的《矿业法》及相关规定,任何个人都可以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或投标的方式获得探矿权。如果申请者是外国公司以及外国居民,在新南威尔士州以外注册的公司时,除了提供审批或竞标所要求的规定材料外,部长还有权要求这几类申请人或竞标者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采矿租赁权,,申请人可以通过审批或竞标的方式获得租赁权。采矿租赁权的持有人有在规定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并在该区域内进行粉碎、测量、分级、冲洗和沥滤等初级处理工作。
(三)小结
中澳两国对矿业权主体的规定,体现了主权国家对其企业管理方面。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矿业法的中心已经开始向环境、安全等方面转移。
四、矿业权转让的比较
资源的自由流通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作为财产权的矿业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反映出商品性特征,通过流通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但因其往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所以各国对矿业权的转让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一)我国矿业权转让制度
我国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比较严格,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一是探矿权人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底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一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由于以往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都是以行政方式无偿授予的,没有形成一级市场,现在直接进入有偿转让的二级市场,将有损国家和受让人的权利;同时,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必须和相应的资金及劳动投人后形成的有形资产一并转让。为防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发生类似“炒地皮”的弊端,我国《矿产资源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二)澳大利亚矿业权转让制度
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这一规定对国际采矿业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因为:1.矿业权人出现以下情况时,都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如一个探矿权人发现了一处有经济价值的矿体,不想开采又想收回勘探投入;大矿业公司认为发现的矿体规模小,不想开采;小矿业公司发现了矿体,不具备开采条件,没有开采能力。2.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能希望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可以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3.矿业权是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投资人如欲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担保进行筹资,最基本的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矿业权转让,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
(三)小结
中澳两国的共同点是都允许矿业权的转让,并在程序上作出限制。但是,澳大利亚对矿业权转让的限制较少,有利于矿业市场的发展。而中国由于客观情况的局限,对矿业权的转让实行严格的限制。.
(五)总结
在中澳两同的矿业权法律制度方面,值得比较的法律制度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了几个主要方面略作比较,以便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澳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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