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如果继续坚持当前的司法鉴定机制.笔者建议,就不要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而要建立区分不同情况。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责任的法律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刑事、行政法律责任采取双罚制.区分不同情况.或由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只由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则可像律师事务所那样,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司法鉴定机构可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内部求偿。这种责任制度。我们可称之为区分责任制。相应地,《决定》就要直接作立法上的扩大解释,克服困难.将第10条明确界定为司法鉴定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为了合法性。甚至可以考虑不要“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这个名词.而是采取直接将司法鉴定责任人的外延表述清楚的办法。
在我国.行业规律能否得到必要的尊重,有时还不得不放在社会历史条件下去考察。尽管存在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但却是以司法鉴定机构名义出具鉴定文书的错位现象,但这种错位现象是有现行法律和管理体制确认和支撑的,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乃至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种错位现象我们无力解决。所以,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鉴定实行区分责任制才是明智和现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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