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就没有理由否认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 结合对以上法条的理解, 笔者认为, 根据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和犯罪中止的规定, 在同一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是完全可能的, 只要行为人通过自动中止犯罪或其他必要方式切断其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方面的联系, 破解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共同故意”, 并且有效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参与共谋、预备及实行等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客观促成作用, 最终收到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效果, 就可以成立部分共犯中止,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 不成立犯罪中止。当然, 以上条件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来具体把握, 行为人切断、制止共犯故意和有效防止结果产生的要求均应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
1.在主观上, 要完全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方面的联系。共同犯罪之区别于单独犯罪, 很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行为人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使得实行犯罪的决意更强, 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更大,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其中的部分行为人通过劝说、威胁等手段使其他人不再感到有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作用, 就可能分化共同犯罪, 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2.在客观上, 要有效消除自己已经参与实施的有关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仅有效地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联络, 还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因为其切断联络的效果只是从“切断”时起使其他共犯感到“孤立无援”, 而之前参与共谋或为实施犯罪而完成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商议作案方式及一定的实行行为等, 都已经对其他共犯有积极的帮助作用, 这些作用将直接促成共同犯罪的完成。因此, 为成立犯罪中止, 还必须按照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要求, 全面消除本人之前的行为对犯罪的促成作用。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成立部分犯罪中止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 许多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复杂, 有的属于组织犯, 有的是其他类型的主犯, 有的是从犯、胁从犯, 还有的是教唆犯。由于这些不同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 所以他们中的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的情况也有一定的区别。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由于组织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 其作用最为重要, 是最为常见的主犯类型, 其往往不但组织犯罪, 还可能亲自带领共犯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 其他的共犯参与者, 必须在其领导、组织、安排下实施具体的指挥,因此, 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是: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 积极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 全面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在对具体的犯罪对象进行侵害前及时解散犯罪组织停止犯罪行动, 如果已经有部分或全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则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产生。由上可见, 组织犯单独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形是不可能出现的, 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 则受其组织、指挥作用的所有共犯都必须符合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2.其他类型的主犯( 非组织犯的主犯) , 在这里主要是指实行犯。实行犯单独成立中止的情形是可能出现的。只要该实行犯以明确的方式( 如口头) 或毁坏完成犯罪必须依靠的作案工具、报警制止等行为形式, 使原已经知道其参与共同实施犯罪的所有其他共犯都及时知悉其要退出共犯, 有效切断与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 此外, 还必须在原已经知道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共犯范围内, 有效消除其曾经参与商议、准备工具等具体行为对其他共犯实行犯罪的决意等促成作用。如果其制止彻底有效, 而其他共犯执意要完成犯罪但因其制止未得逞, 则其成立犯罪中止, 其他共犯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在其影响力范围的其他所有共犯都因其劝说等方式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这些共犯都可以成立中止。如果其及时切断共犯故意方面的联系, 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其他共犯利用了先前其参与犯罪的促成作用而犯罪既遂的, 则该实行犯也属于犯罪既遂。
3.帮助犯的中止。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一定的从属性, 其要成立中止, 除了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按原犯罪分工或计划安排受其帮助的人表明其放弃参与犯罪以切断共犯联系外, 还应在实质上及时停止帮助行为。如果其他人在其帮助下进入现场或开始实行行为的, 应有效地将其他人带离现场,及时制止实行犯罪, 或者在危害结果产生之前及时制止实行行为。
4.教唆犯的中止。由于教唆犯本身就是犯意的制造者, 因此, 只要教唆犯向被教唆者表明其制止被教唆罪之意思, 就切断了其与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联系, 满足了成立犯罪中止的第一个条件。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需满足的第二个条件要根据被教唆者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被教唆者尚未实行犯罪, 则只要教唆犯采用报警等方式有效阻止实行行为, 则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被教唆者在被阻止前已经自我中止犯罪, 并非是因为教唆者的阻止, 则教唆者仍只能成立犯罪未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四、对前述典型案例的法理分析
结合以上分析, 可以看到, 在案例一中, 被告人施某在共同实行犯张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用语言威逼被害人, 后站在一旁。施某的上述行为, 对张某的强奸得逞有重要的促成作用, 该作用因同案犯张某的强奸行为完成而无法事后消除, 因此, 施某本人在张某奸淫得逞后放弃奸淫, 并不符合实行犯中止的“有效消除自己已经参与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条件, 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中止犯并不正确,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施某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属于犯罪既遂, 是正确的。案例二中, 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行为的认定略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行为有三个方面: 一是强奸既遂; 二是有轮奸重刑情节; 三是有中止减轻情节。从这里看来, 一审法院尽管认为张某成立犯罪中止, 但其表述并不十分明确。二审法院则完全明确地认定张某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并明确适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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