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减轻处罚。从案情看, 张某是实行犯, 其同意顾某为强奸被害人而使其醉酒的犯意, 并在实际上曾与其他被告人一起为实施强奸而故意频频敬酒使被害人醉酒, 又共同将被害人带入租房, 最后,顾等二人顺利实施强奸, 张某则在其他二被告人强奸完毕后自动放弃奸淫。应该说, 本案中被告人顾、孙二人能够较为顺利地实施强奸行为, 与张某使被害人醉酒等行为的促成作用是分不开的。显然, 在同案犯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 无法再消除先前共同使被害人醉酒等行为对强奸实施的帮助、促成作用, 因此, 张某行为不符合前文所述实行犯的中止的成立条件, 不属于犯罪中止, 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有失妥当的。案例三中, 被告人陈丙参与密谋一次后, 就自动中止参与绑架勒索周某的犯罪活动, 其后的绑架犯罪, 是由被告人袁某、陈甲、陈乙另行多次密谋所致, 与陈丙参与的那次密谋无关, 并且陈丙在唯一的一次参与共谋中, 也只是参与人而不是提议者。因此, 陈丙不仅以不再参加密谋犯罪的形式切断了与其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 在事实上也未因自己的参与密谋行为促成绑架, 陈丙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一次密谋行为, 故尽管其他人构成绑架罪( 既遂)和故意杀人罪, 而陈丙的行为在实质上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对于这一特殊情形, 检察机关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犯罪中止认定是能成立的。②
值得专门提及的是, 强奸、脱逃、偷越国边境犯罪等亲手犯, 只有犯罪者本人亲身、亲自完成犯罪的实行行为才可能实现其犯罪目的, 而抢劫、盗窃等犯罪, 则可以通过事后分赃等方式实现非法取财之目的, 并不要求一定要本人亲自参与、完成犯罪的实行行为, 从这一点看, 亲手犯与其他犯罪是有重大区别的, 这也是实践中导致有的人认为强奸等亲手犯案件中可以成立“部分既遂、部分中止”的原因。对此,正如前文所分析, 如果该中止实行行为之共犯只是切断共同犯罪故意方面的联系而未能有效消除其参与共犯行为对整个犯罪的促成作用, 则仍然不能成立刑法规定的典型的犯罪中止。当然, 在案件处理时, 可以以其有“中止之表现”而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这样的处理,既符合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 又兼顾了具体案情和司法效果, 应该是比较可取的处理策略。
因此, 对于部分共犯能否成立中止, 要从切断共同犯罪故意和有效消除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促成作用两方面, 结合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在共同犯罪中,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人既遂全案既遂”, 但也并非概无例外, 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 而与此同理,同一共同犯罪之中也可以同时存在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 必须强调的是, 作出这种“例外”的司法认定, 需十分慎重。
注释:
①以下案例来源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00 ) 长刑初字第559 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 年3 月26 日对此案的二审判决书( 载北大法意司法案例库) ; 李永红: 《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中止有关问题研究———对一起轮奸案件法律适用的评析》( 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应用研究》2001 年第5 期)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4 ) 惠中法刑初字第45 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4 ) 粤高法刑终字第489 号刑事裁定书( 载北大法意司法案例库) 。
②对此情形, 日本刑法学中的“共犯脱离”理论值得借鉴。“共犯脱离”有“着手前脱离”与“着手后脱离”之分; 对脱离犯, 一般是作为中止犯加以处理的。
参考文献:
[1] 姜伟. 犯罪形态通论[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254.
[2] 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 上卷)[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51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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