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财产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所得的l时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旧《婚姻法》对夫妻专有财产未作规定,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构建了夫妻专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蹭与合同指明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傀婚姐法主要是从公民独立行使权利,从人道主义、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来构建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尤其是房屋等不动产和高档家具等非易耗品,以及对股票、债券等合法投资形成的权利及婚前已享有的债权等,在离婚时就应得到保护。以防止和减·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婚姻来谋取非法利益。对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这是其日店赖以生存的根本,这些费用与其说是对其先前受到的伤害子以补偿,不如说是对其日后生存,生活的一种保障二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作为夫妻一方的称有财产。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该项财产除非必要不得用于只利于对方的花费和债务清偿土,更不能用于任何恶意清偿对方的单独债务。最高人民法院x993年的司法解释将“婚烟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看出在旧(婚姻法》体制下。作为财产所有人的被继承人和赠与人无权决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方所有还是归其夫妻双方共有。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不妥当的。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宪法》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将被继承人或增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变成了夫妻共有财产,这违背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同时也侵犯了他们对自己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有鉴于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遗拍与增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专有财产’”。当然,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和借与人未指明由哪一方所有,应推定该继承和蜡与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因为在此情况下,既然不能推定归哪一方所有,便只能推定为共同所有。
当然从立法的完整性角度出发,在设立夫妻专有财产制度的同时。对于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和婚后明显不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负的侦务,应当首先以其专有财产清偿,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对方的利益。
三、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协议的法律制度。旧《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毫无疑问这在八十年代早期、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体现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先进性和灵活性r这一规定丰富了当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这一约定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越来越显得笼统。在层次结构上显得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具体表现在:(日约定财产的范围明显过窄,从对法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约定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对婚前财产则明显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缺乏明确的约定方式,法律没有对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不少当李人往往采用口头形式.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予以约定,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因无法举证而使得权益无法实现,纠纷难以解决。(3)缺乏约定归属的限制,由于法律没有约定归属的底线,实践中双方往往约定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结果在离婚时。一方依照约定而获取全部财产.而对方却毫无所得或所得甚少。这样就导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难,并进而影响其所.养人和所抚养的入的权益。(4)缺乏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践中夫妻双方往往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有鉴于此,新《婚姻法》对这些间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首先,明确了约定的属性,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在夫妻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
其次,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就将约定的对象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专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者出发,本文认力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下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与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津如有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重任,从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出发。并吸取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于严重的危险状态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
再次、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用“书面形式”。以往不少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取悦对方而给予多种口头许诺,但在纠纷产生之时却又予以拒绝、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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