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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
元化,不同社会群体对犯罪的反应存在较大的差异,死刑裁量参考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是危险的。能够加以明确的“民愤”只能是犯罪被害人对犯罪的个人反应。因此,民愤这一概念需要法定化,犯罪被害人意见需要通过法定的途径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同样的道理,犯罪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也应当取得同样的地位,作为量刑情节影响死刑的裁量。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因此,无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对加害人从重还是从轻处罚的主张都应当加以考虑,二者同为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如果适用其一,而排除另一个因素,便会造成双重标准的局面。因此,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将所有被害人的主观意愿都纳入到死刑量刑考虑因素范畴之内。犯罪人是否罪大恶极不能仅仅从罪行和犯罪人的一面进行判断,同时也应当将被害人所受实际伤害的程度考虑在内。如果被害人得到了及时赔偿和救治,接受了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罪,就表明没有达到罪刑极其严重的程度或者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在我们的死刑量刑还没有摆脱罪行决定论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根据,大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大幅度地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利于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在理论界,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支持。有人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遗属的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遗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法院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13)这种提议是可取的,刑事和解完全可以成为缓解社会尖锐矛盾冲突的有效手段。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死刑裁量中刑事和解的地位和作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法定化。
(二)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
由于死刑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了强烈的身体伤害或者精神创伤,本能的报复情感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予以平复。因此,为了推进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应当适当延长死刑案件的诉讼期间,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推迟死刑案件的判决。在判决作出的期间内,为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创造条件和便利,促成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和悔罪,以争取被害人的宽恕。在这一期间内,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应当及时启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在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前提下,引导社会和个人将注意力转移到犯罪成因、加害与被害互动关系上,促成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和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平复,促进社会对导致犯罪的社会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三)应当创设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程序规定
由于严重侵犯个人法益的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要么基于强烈的报应理念,要么基于心理恐惧,而不愿面对犯罪人及其家属,再加之,如果过早允许双方进行沟通,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查明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司法机关不宜鼓励和解活动。但是,对于双方表达的和解意愿,或者加害人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情况,侦查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在社会调解组织和人员的参与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适当的场合进行和解的沟通。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道歉及其物质赔偿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取证。对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在查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在审判阶段,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法庭上,或法庭下进行和解。对于前期和解的情况和审判阶段双方和解的情况,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
(四)应当允许死缓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
我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有关解释,立功表现是指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制止其他犯人的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所谓“重大立功表现”应是上述立功表现中之更重大者。(14)与上述立功表现相比较,如果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能够真诚地向直接被害人及其家属真诚悔罪、道歉,积极地恢复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并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宽恕,那么,足以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完全可以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早日回归社会。因此,监狱部门应当为死缓犯和犯罪被害人提供会面和调解的机会和场所,运用刑事和解的手段积极地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满足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注释:
①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2页。
②paige mcthenia: role of forgiveness in capital murder cases, capital defense journal,spring, 2000.
③adrienne n. barnes: reverse impact testimony: a new and improved victim impact statement, capital defense journal, sp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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