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性作用
指导人民调解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实做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一是与基层司法所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网络,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组织保障;二是通过开办法律培训班,点评调解文书,邀请旁听庭审,巡回审判,现场指导调解等多种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三是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为人民调解提供法律支持。
(四)充分、合理利用党委、人大及各种社会资源,促进多元化民商事纠纷机制理想状态的形成和发展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已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条件成熟可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立法建议,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将部分纠纷的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规范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程序等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地方人民法院适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积极争取领导和重视,条件成熟可建议有立法权的人大制定地方法规,规范、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为,从今后的发展的来看,地方的自主权和灵活性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形成国家法的统一性与地方差异性相结合的格局。[6]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即是先例。无权制定地方法规的,可建议地方党委制定实施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指导意见。也可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共同制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在本辖区本部门内实施。
第三,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未将除此外通过第一、二、三、四、五层次路径解决纠纷达成的其它调解协议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不利于民商事纠纷解决路径理想状态的形成。依法理,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下,自由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而形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还是自行达成的或在其他组织、机构主持下形成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应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而,不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将所有通过第一、二、三、四、五层次路径解决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视同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讼中确认民事合同效力。
第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诉前、诉中、执行各阶段、各环节,切实贯彻执行“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工作方针,大力采取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协调调解等方式,与行政机关、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作,充分利用其资源,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有机融合、对接,构建大调解格局。
第五,人民法院可针对某类或某几类突出纠纷,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适时与有关机关、部门配合,采取相应措施,促进该类纠纷解决路径理想状态的形成。如有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突出,法院可与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与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调,采取措施,利用可以利用的一切资源,促进纠纷向当事人自行解决、通过他人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等低中级解决路径倾斜,有条件的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组织建设,强化仲裁,增加仲裁的比重,使少量疑难复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尽量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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