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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
关键词: 证据失权/正当性质疑/举证时限/困境与出路
内容提要: 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答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一、引言
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过于原则、简单的缺失,为了满足诉讼实务中规范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证据的行为的需要,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并为我国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证方面的经验,但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证据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次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系统的司法解释,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自认、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等。其中,真正成为热点问题的是举证时限制度。这是因为它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
所谓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是指举证时限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所谓最具有颠覆性,是指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所谓最具有争议,是指无论是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还是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对是否应当规定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内容的举证时限制度始终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反对意见不绝于耳;[1]所谓实施中阻力最大,是指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实施甚至不愿实施,他们宁肯寻找各种理由让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进人诉讼,而不是按《证据规定》的要求将它们拒之门外。locaLHoST在一些案件中,一审法院以举证时限届满为由将逾期提出的证据予以排除,二审法院却让本该失权的证据进人诉讼,撤销原判后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的法院通过调查研究后提出,举证时限虽然是一项好的制度,但它与中国的现实国情还存在着“水土不服”问题,所以证据失权在当下应当慎用和缓行。[2]有的法院在贯彻落实《证据规定》时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如果是一般证据,可让其失权,如果是关系到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不采信该证据将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的,则应当让其进人诉讼。[3]
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遇到了重重困难和阻力。人们在问:这项制度究竟怎么了?它本身是一项合理的、先进的制度,只是我国目前的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程度还不具备实施这一制度的条件,还是该制度本身的设计就不尽合理?如果举证时限制度真的存在缺陷,那么缺陷是局部的、非本质的?还是全局性的、根本性的?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对待这项制度?是随着中国社会向市场化、法治化迈进而逐步加大实施的力度,对证据失权由松到紧?还是应当不仅暂缓实施这项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该制度搁置,而且将来也没有必要实行证据失权?对这一制度究竟需要进行修正与改良还是应当推倒后重构?
实施还是搁置,修正还是废止,举证时限制度现在似乎正面临着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二、证据失权正义吗
举证期时限,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举证期限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即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的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34、43条)。
上述两项内容中,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失权意味着原来享有权利的丧失,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权利的丧失。
失权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范围很宽,几乎凡是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规定,都伴随着或宽或严的失权。包括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提出证据失权等。有学者认为,失权虽然导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丧失,但却是具有正义性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耗费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4]
笔者认为,尽管从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实行失权制度有其合理的缘由,尽管失权在民事诉讼中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尽管就一般情形而言失权是一项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安排,但证据失权不同于一般失权,是一个非常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在失权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区别对待,我们似乎不能用答辩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来证成证据失权的合理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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