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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时效           
论举证时效

关键词: 举证;时效;当事人;辩论;质证

内容提要: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对举证时效问题作了具体的要求。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导致了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设立此制度的主要障碍不在于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在于现代的以程序正义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的完全形成。

事例一:1996年夏,笔者在沿海某省g市给法官讲课时,一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向笔者讲述了这样一件事:她主审的一个房地产案子,已历时将近一年,一审期限即将届满,合议庭准备对该案件作出判决。但案件一方当事人则威胁说:“你们不能对这案子作出判决,如果要判的话,就要按我的意见来判,不然就会形成错案。因为,我现在手中有两份很重要的证据,足以支持我的主张。”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要求他将这两份证据交给合议庭,他拒绝交,理由是他不相信一审法院法官的水平。并声称如果一审法院不按他的意见判,他将上诉,并将手中的两份证据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肯定得根据这两份证据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他还用略带嘲讽的口气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说:“到时,你们得吃不了兜着走!”
主审该案件的法官问笔者:(1)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怎么办?可否对该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2)在案件当事人拒绝交出这两份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果根据合议庭审判人员所查明的情况作出判决,而结果却正好被该当事人手中的这两份证据证明是错误的,那二审法院能否认定该案是错案?二审认定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理由是什么,从法学原理上该如何解释这一理由?对于主审法官提出的这些问题该如何回答呢?
事例二:1998年某月,笔者旁听了某法院公开审判的一起案件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着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为了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成立或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lOCaLhOst但不约而同的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还有有关的证据这次开庭时没有带来。在这次庭审结束前,合议庭的审判长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在本次庭审结束后的7天之内,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表示可以按合议庭要求向法院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这次庭审后,笔者就该案同审判长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1)在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议庭要求在这次庭审后的7天之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而是在7天之后向法庭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是否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接受或不接受的理由是什么?(2)本案依法需再次开庭,如果在再次开庭时,当事人又提出还有有关证据没有带来,须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合议庭对此如何处理?审判长的回答是:接受。理由是这样做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在做法上要先批评他一顿,然后再让他在开庭后的3日内向法庭提交。针对他的回答,我又提出如下问题:(1)那么,你原来作出的7日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有何意义?(2)你让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还可以提交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带来的证据材料,那是否意味着还要开第三次庭?如果在开第三次庭时,又有当事人提出要在庭审后交新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该如何处理呢?对我提出的这两个问题,审判长思考了片刻。然后对我说,他知道我在考虑什么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给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办法。
事例三:在一次给律师函授学员讲课时,我提到,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在开庭之前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向审理案件的会议庭提供。课后,有一位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员对我说,指导他实习的律师告诉他,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不要急着向法院提交,到案件开庭审理时带去,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出示,这样,能打对方当事人个措手不及,并声称这是一种绝招。该学员问我对此怎么看?
这三个事例,实际上向我们提出一个深层次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即举证时效问题。要真正解决上述事例中所引发的问题,就必须对举证时效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在程序方面“从利用者的立场看,在收集诉讼资料时,当事人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谷口安平教授的上述论述,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指明了要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在程序上设立有关的制度,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知道对方的主张和举证及进行相应的反驳的机会均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不可少的诉讼机制。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追求诉讼效益,要求诉讼的迅速性和诉讼的经济性。诉讼的迅速性,从实质上讲,是实现社会主义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诉讼的迅速性,要求民事诉讼中所设立的程序制度,应当是顺畅的、快捷的,而不应当是呆滞的、延缓的,故意为诉讼设置障碍或故意推延诉讼的行为,是诉讼的迅速性所不允许的。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行为要有时效性,即诉讼主体进行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有关诉讼主体即丧失进行这一诉讼行为的机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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