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这是民事诉讼的特性所决定的,它与人类社会全体,在没有时间和空间乃至手段的限制的情况下,对客观事物所形成的认识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因此,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不应当是仅仅有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也许是民事诉讼更为重要和基本的理念。
基于上述民事诉讼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教训和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的成功经验对我们的启迪,我们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那么,应当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呢?
就制度本身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是不能按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举证期间何时届满,对此问题,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应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届满,另有学者则主张开庭审理之日(实为开庭审理日之前一天)为举证期间的届满之日。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还在于防止在证据的运用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因此,如果将举证期间设定在一审终结时届满,上述目的将很难实现;至于将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设定在开庭之日,虽然解决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问题,因为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在开庭之前仍不知晓这部分证据的内容,也就很可能无法在开庭时对这部分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举证期间可以定在当事人接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日的3天之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日可以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
未按时举证,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原则应与其它的诉讼期间制度相同,即未遵守诉讼期间的,丧失可以在该诉讼期间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未按时举证者,原则上丧失了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机会。但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举证期间的,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采纳将导致法院裁判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在有关障碍消除后向法院申请继续提供证据,是否允许,由法院裁定。
此外,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还应与其他制度相配套。例如,建立证据提供登记制度和证据查阅制度,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交换程序,严格二审和再审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都是在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没有这些相配套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便很难畅通无阻地运行。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障碍不在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传统的以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可以说是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相信,一旦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得以完全形成,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便将进入议事日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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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3项,《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5项,都是这方面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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